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昀倢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
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1.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9,802元、113年9月工資2萬1,293元、利息389元,合計7
萬1,484元予聲請人。2.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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