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游湘濃
再審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經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而收受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5頁
)可稽,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伊請求,然伊為訴外人發八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對系爭
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故於伊與發八網公司於109年5月30日
簽訂物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將系爭物品簡易交付與伊,退步
言,於發八網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時,亦已將系爭物品指示交付與伊,故
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
761條第1項、第3項;再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
已移轉與伊之事實均未爭執,更於一審卷第143頁表示系爭
物品為伊所有,故原確定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況伊曾聲請傳喚楊天立欲
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系爭物品乙事,原確定判決就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
判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經查,細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3.之內容,業已就再審
原告未受發八網公司交付而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乙節詳
予論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3項完
成交付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對其不利之事實,相應地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致自己
主張與他造主張一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再
審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原確定判決一審言詞辯論時僅稱:其
僅丟掉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原審將再審原告當
庭標示之照片提示使再審被告辨識後,再審被告稱:該等照
片大概就是其前述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此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142至143頁)可查,足見再審被告僅就丟棄物品
為辨識,並未對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為積極表示
承認,是無從遽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訴訟行為表示,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中之再審被告歷次陳述(見北簡卷第87
、109至111、142至143、185至186、291至303頁),均未見
再審被告有自認該事實之情形,故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效力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
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
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聲請傳喚楊天立
欲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確定判決對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經查,
再審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楊天立,然其待證事實僅記載「
分租符合再審被告意願」,「曾因整修損失獲再審被告減免
租金」、「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未通知承租人就搬家
具」等語,有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簡上卷第169
頁)可稽,則該等待證事實均與其於再審時所提「其為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卷內事
證後,認為再審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敘明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復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故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楊
天立後,又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復改稱:無其他
舉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卷第169、174頁)等件可稽,應認其已捨棄該項證據調
查。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人未傳喚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引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之附件)編號 項目 數量 再審原告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搬運之物品 再審被告 自陳有搬運之物品(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簡字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