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3號
TPDV,113,再,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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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
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
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
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後,再審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業經前案於113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再審原
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又經前案
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抗告費等情,有該判
決、裁定、民事上訴狀、聲請抗告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
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前案
判決尚未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前案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屬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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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