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6號
TPDV,113,亡,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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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耀榮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耀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耀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耀榮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是
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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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