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5號
TPDV,113,亡,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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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水龍


失 蹤 人 許氏碧玉
許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許氏碧玉(女、民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許氏腰(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
百五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許氏碧玉為聲請人母親許氏幼霞之胞
姊,失蹤許氏腰為許氏碧玉之養女,許氏幼霞於民國30年
4月2日因結婚而自許家除戶,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失蹤
人應係於光復後之35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年,為
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函、桃園市楊梅區戶證事務所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失蹤
戶籍資料、許永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並到庭證稱:「我們小時候祖父就限制我母親不能跟娘家
往來,我也完全不知道許氏碧玉的兄弟許振勝、許振興這兩
個人。另一份民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許氏碧玉、許屋子
是不是就是失蹤許氏碧玉許氏腰我也不知道。許氏碧玉
許氏腰應該是光復後民國35年就不見了,目前完全沒有許
碧玉許氏腰的消息。」,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許
碧玉許氏腰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全部戶籍資料,二親
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許氏碧玉之父母、手足即許永傳、許
楊氏蜂娘、許振勝、許振興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全部戶籍
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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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