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王潘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潘有(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於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王潘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潘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9年11月12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
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函、失蹤人口
系統查詢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暨新北
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津貼補助查詢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月12日失
蹤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