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
凌偉育
凌銘昱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
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
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
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
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
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
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
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
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凌張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
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
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
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
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
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
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
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
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
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
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
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
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
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
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
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
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
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
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
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
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
、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
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
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
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
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
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
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
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
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
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
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
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
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
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
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
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
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
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
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
、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
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
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
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
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
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
、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
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
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
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
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
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
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
、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
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
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
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
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
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
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
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
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
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
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
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
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
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
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
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
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
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
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
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
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
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
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
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
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
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
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