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30號
TPDV,112,重訴,6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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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葉阿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呂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0日出
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被告之父呂士樓(已歿)皆有支票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呂士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被告購置,餘款250萬元則是由被告向富邦銀行貸款,並由
被告按期清償貸款。期間因呂士樓經營事業需錢周轉,被告
自系爭房地貸款供呂士樓使用;因被告出國,系爭房地仍由
被告無償提供家人使用,遂將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家中,並由
家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税,均由被告按時
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款,益證被告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呂耀東於112年4月24日之錄音作為證據,然當時因原告
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
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舉證即有不足,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為被告之母、呂士樓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父
,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至17頁),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
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記
載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亦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均未有關於原告為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記載,且無從證明由
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原告為購屋,自有80萬元,另向其弟葉秀雄借款250萬元
,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借還款均無書面證據或明細等詞(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葉秀雄證稱:我於74年1月
間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告訴我呂士樓要購
屋尚差250萬元,我就幫忙周轉,沒有借據,原告以現金還
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雖原告、證人葉秀雄
稱證人葉秀雄借款250萬元,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惟除此
之外,均無其他金流證明,且證人葉秀雄證稱內容為呂士
要購屋,核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屋不同,故未能證明原告以
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另舉出112年4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補字卷第35
至41頁),被告曾表示「房子是妳的」,惟觀之該對話內容
,兩造於對話中意見不一,原告先稱「……被妳氣到……」,復
稱「房子是我的」,被告才稱「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
,原告又陸續稱「啊妳把我刁難成這樣」、「妳看喔,是要
給氣死」、「我是要給氣到死」、「我整個都發狂起來」、
「妳這房子是我的,還我是應該的(敲桌子聲)」、「妳要
求怎樣我就答應妳怎樣,現在妳又、又、說這樣子忤逆。妳
要把我氣到死比較快」、「我已經已經……人快要快要死去」
,被告再稱「我知我知,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房子
妳的,真的,我也覺得房子是妳的,真的,這房子……」,從
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確實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無從排除被告係於該等情境下為安撫原告,而為上開陳述,
是被告辯稱其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
的之情況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觀諸整個對話內容,
未見其等有提及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
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標的等攸關借名登記
契約要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
 ㈣況被告就其辯稱其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
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詞,亦提出匯款資料佐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事
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
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
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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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