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審判決:㈠被告(
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張貽玉新臺幣(下同
)595萬7,9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34萬636元
,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
萬39元。㈣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
萍5,720元。上訴人即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貽玉595萬7,907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以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如萍34萬636元及自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9萬8,543元(計算式:5,957,907元+
340,636元=6,298,543元)。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各應返還之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部分,因具定期
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
後段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
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
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
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
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
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判決如未經廢棄,其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至判
決確定時,上訴人返還各應返還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本院審酌原判決前揭命上訴人一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
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
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
限,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1萬4,648元【計算式
:(100,039元+5,720元)×72月=7,614,64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91萬3,191元(計算
式:6,298,543元+7,614,648元=13,913,19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20萬1,7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