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純美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威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劉威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威辰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訴外人陳予翎為被告,並聲明:㈠陳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㈡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劉威辰(化名劉建成)於109年間,明知其不具證券商身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佯稱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藉由Line通
訊軟體向伊推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公司)
股票,並允諾晶瑞光公司股票興櫃後,即可以其開發金證券
商員工身分,仲介其他買家以高價賣出股票,伊因劉威辰之
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以每股138元價格購買晶瑞光公司100
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1
38萬元(下稱系爭股款)至陳予翎開設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系爭股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向劉威辰
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劉威辰冒充合法證券商,提供系爭股票
之不實交易資訊,其行為顯然違反契約忠實義務、告知義務
等附隨義務,且致使伊基於錯誤資訊作出判斷,已足以影響
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等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向劉威辰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劉威辰即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股款。
㈡另伊係因錯誤將系爭股款匯入陳予翎開設之系爭帳戶,則陳
予翎受有系爭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8萬元之不當得
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予翎返還上開138萬元之不當
得利款項,系爭帳戶現因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股款被予以
圈存,而陳予翎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行為,
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如伊請求陳予翎返還系爭
款項,陳予翎必須先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請求返還寄託物,
惟陳予翎已歿而無法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返還請
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陳予翎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陳予翎之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259條
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
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系爭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受刑事扣押,伊基於銀行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依第三人要求對該帳戶為任何的處分,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予翎請求伊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又陳予翎已經死亡而無人繼承,名下帳戶應該透過無人繼承的方式,確認何人有權動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威辰: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係因不具合法證券
商資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起訴,並未被起訴詐欺,且伊
已交付真實之股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款1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即於同日至警察局報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陳予翎已於112年9月28日死
亡等情,有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
園地院訊問筆錄、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原告警詢筆錄、系爭
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91至107頁
、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
70頁、卷二第133至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
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
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
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
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
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
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觀諸劉威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劉威辰當時化名劉建成
,LINE暱稱設定為「劉建成開發金」,於109年7月7日起將
公司資訊傳給原告參閱,陳稱:「晶瑞光電的公關股也一併
跟您參考」等語,於同年11月5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
,請原告匯款,並陳稱:「我幫妳通知了,待會應該外務會
跟妳聯絡」、「我再通知會計確認」、「今天董事跟會計會
去銀行確認帳戶問題,今天暫時不用請您跑一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堪認劉威辰確實有向原告佯稱
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並推銷晶瑞光公司股票之行為,且依原
告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劉威辰:「他們最近增資的股價才25
元對嗎?為什麼我們要付138元?股票什麼時候會轉成無紙
本形式,又什麼時候可以賣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可知原告主張劉威辰向原告承諾將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將系
爭股票再賣出獲利乙節,亦非無據。
㈢參以劉威辰於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中,
已具狀承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承認有賣出系爭股票予原
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於113年2月20日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借陳予翎、陳冠伶的帳戶,當時
跟他們說好要借來買賣股票之用,我買賣的股票有晶瑞和冷
泉港,我的股票都是和公司買的,透過券商買完後過戶到陳
冠伶名下,之後由券商再買回去,有賣給李純美,應該有交
股票給李純美,因為先節稅再過到他們名下,我大概知道程
序上是這樣,我是跟公司買,付現金給公司,我先買斷,先
付錢,之後再賣掉,我們談好多少數量、多少金額後就一次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系爭股票是登記在陳予翎帳戶,證券商的營業員跟原告協
商後,協議一個金額辦理過戶,原告再匯款到陳予翎的系爭
帳戶,陳予翎再將款項領給我,我再把一部分還給金主,當
時我是借款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劉
威辰係先買斷系爭股票後,再自行將系爭股票賣出予原告,
並由劉威辰實際取得系爭股款,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劉威辰之間,應予認定。
㈣依上所述,劉威辰不具備合格證券商資格,卻推銷原告系爭
股票之資訊,且其無從依先前允諾,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再賣
出獲利,可認劉威辰就其與原告買賣契約,已違反交易上忠
實義務與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足以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目的之達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83頁),向劉威辰解除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應屬有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返還系爭股款138
萬元,亦屬有據。
㈤劉威辰雖抗辯其未被以詐欺起訴等語,然刑事詐欺罪責之認
定,與民事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自不受另案刑事結果之拘束,是劉威辰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㈥又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規定,向劉威辰請求返還系爭股款為有理由,原告
另主張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等規定,向原告兜售出賣系爭股票,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威
辰確實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並有完成轉讓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245至270頁),則劉威辰是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尚有疑義,是此部分尚難逕認劉威辰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代位陳予翎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威辰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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