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1號
TPDV,112,訴,66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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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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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