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 告 盧慰珍
訴訟代理人 郭喆軒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趙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遷出,將
戶籍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元本息,以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四萬七千元,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初始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本
息,以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四萬七千元,暨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見訴字卷第
七三、七四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
同意,然原告此節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違約金之請求,於第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變更追加之訴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登記遷
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元,及按日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三
十三元違約金。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六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一0六年
八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
租金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
月租金計九萬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兩
造嗣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
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繳納期限
均相同,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五
日止共四年九月。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開始遲誤租
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兩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
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
表明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前仍未
繳付,本件租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已經終止,被告迄仍
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登記
遷出;被告積欠原告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止
四個月又二十日之租金共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扣
除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依本件租約租金請求權、第九
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
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二十
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又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本件租約第十條
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是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元,及按日
給付違約金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
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年九月,被告並未繳
納一一二年四月起之租金等情,但以一0六年間兩造訂立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未久,即因原告將剩餘建材(鋼架、
地磚、木板)堆置本件房屋陽台、妨礙被告使用,且隱匿
浴廁水管散發惡臭情節,而議定租賃期間延長三至五年、
將每月租金數額減為三萬二千元,被告仍先按原訂租金繳
付,滿額後即無庸繼續繳付租金,而兩造間租約總租賃期
間為七年九月,租金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已
繳付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超逾所應繳付之租金數額,
自無庸再繳納租金,原告無從終止本件租約,亦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先於一0六年八月間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載稱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租金向
其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
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計九萬
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嗣於一0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續訂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及每
月繳納期限記載均相同,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年九月,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
開始遲誤租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月租金後,即未
再依約繳納租金,其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兩度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
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表明
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前仍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成功郵局第七六0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臺北
成功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簡字卷第十三至五五、七三至七七、八一、八三頁、訴字卷
第八三、八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三至三七頁)
;關於兩造兩造先於一0六年八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契
約書載稱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租金向其承租本件房屋,
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
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計九萬四千元,租金應於
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等情,並與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一頁);前開事實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業因被告積欠四月又二十日之租金,經
其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
件房屋,應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遷出戶籍,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餘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欠
租違約金,以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兩造於一0六年間即合意變更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
金數額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約定其先按原訂租金數額(每
月四萬七千元)繳付,迄所繳納租金數額已達所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無庸繼續繳納,計至一一二年三月止其共已繳付
租金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逾租金總額二百九十七萬六千
元,自無庸繼續繳付租金,並無欠繳租金情事,原告終止本
件租約為不合法,無從請求其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或給付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2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本件租約,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為本件房屋,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
為四年九月,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第三條「租金支付、收受規定」記載:「租金
每個月租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未稅價),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
整租金。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前繳納,每期應繳納壹個
月租金,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
方(即原告)貳個月租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第九條「違約處理」記載:「乙方違法第三條
租金支付規定時,經甲方通知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乙方仍
不為支付且遲付支(之)租金總額達兩個月之租額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
第十條「房屋之返還」記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中
(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見簡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惟被告自一一
一年十二月起開始遲誤租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
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八月二十五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
金,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
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本
件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
九月四日以前仍未繳付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存摺影本所載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是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七
六0號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已積欠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八月二十五日止四個月又十日之租金共二十萬三千四百五
十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額」四萬七千元,乘以「
欠租月數」四個月,等於十八萬八千元;②「每月租金數
額」四萬七千元,乘以「全年月數」十二月,除以「全年
日數」三六五日,等於「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未滿一月之欠租日
數」十日,等於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①、②相加),以押
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十萬九千四百五
十元,已逾二個月租金數額(九萬四千元),經原告限期
七日催告被告支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被
告,被告仍未於七日內之同年九月四日以前繳納,原告依
首揭規定及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
4被告雖辯稱兩造業於一0六年間即因原告將剩餘建材堆置本
件房屋陽台妨礙被告使用,且隱匿浴廁水管散發惡臭情節
,而議定租賃期間延長三至五年、將每月租金數額減為三
萬二千元,其仍先按原訂租金繳付,滿額後即無庸繼續繳
付租金,其繳付之租金總額為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逾
所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無庸再繳納租金云云,並引用證人
即友人江廷賢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筆錄),然:
①本件租約之書面全文僅十五條,不計封面、檢附之現況確
認書、相片及最後簽名頁,約款部分共僅區區三頁,文字
簡潔清楚明瞭,第一頁第一至三條即載明本件租約租賃標
的為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四萬七千元,應於每月十六
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以二個月租金額計算為九萬四千
元,經被告親自簽章,有租賃契約書可考(見簡字卷第十
三至二七頁),前已述及;被告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
人(參見訴字卷第五三頁戶籍謄本),簽立本件租約之書
面時年已滿六十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顧問業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一四三頁筆錄),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之人,對於簽立契約書面意在
明確並佐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
告仍於一0九年九月間親自在明確記載兩造間租賃標的為
本件房屋、期間為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
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數額為四萬七千元之租賃契約書面上
簽章,復未陳明並舉證書面所示內容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為
,並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應認該契約書面記載內容即
為兩造意思表示內容。
②被告自一一二年四月間起受原告以電子通訊催告一一二年
二月間起之租金(見簡字卷第八一、八三頁),一一二年
七、八月間兩度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一一二年四月間起
之租金(見簡字卷第二九至三五頁、訴字卷第八三、八五
頁),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
簡字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迄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曾合意減
少租金數額情事,尤未曾請求原告返還其溢繳之租金額。
③江廷賢為被告相識達數十年之友人,關係密切友好,所述
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江廷賢坦認兩造於一0九年九
月間簽訂本件租約之際,並未在場見聞,亦未擔任被告之
聯絡人或保證人,已難認證人就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間訂
立本件租約時之意思表示真意、本件租約之內容尤其租金
之數額,有所認知、了解;又江廷賢就被告所辯「因本件
房屋有陽台存置建材及排水孔異味問題,兩造在咖啡廳會
面商議,原告同意租期延長三至五年、租金每月減少一萬
五千元即每月三萬二千元以為補償,但要求被告先按原定
租金數額(每月四萬七千元)繳付,迄至繳付數額超逾租
期總額即無庸再繼續給付租金」云云,所述固與被告所辯
全然吻合,但經本院詢問當日邀約細節,二人所述即迥異
;再者,江廷賢為四十二年間出生、大學畢業、從事顧問
業之成年人,並係陪同被告與原告商議,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智識、能力之人,倘兩造確有約定「自一0六年九月
起每月減少租金數額一萬五千元,但由被告先行按原約定
租金繳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俟總繳付金額足額後即無庸續
行繳納租金」(僅係假設),自得協助被告據理力爭、要
求修改契約或附註其上,抑或要求逕自一0六年九月、十
月間起變更為每月繳付三萬二千元租金,而非先行溢付每
月一萬五千元租金,豈有任由原告空口無憑,致被告陷於
舉證困難高度風險之理?為確認所需承租期間及應繳納租
金期數,被告應於兩造約定變更租金數額時即已就所需承
租期間及應繳納租金期數詳細計算,但被告經本院數度詢
問,迄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方
始計算確認依其所辯所應繳納之租金期數,實際繳納之租
金數額並超逾所辯應繳納之租金數額達十七萬三千元,江
廷賢則全然不知亦未曾計算,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江廷
賢僅係到庭附和被告所辯,所述尚難採憑。
④另原告固不否認在本件房屋陽台存置建材,及浴廁排水孔
前因長時間未使用而散發異味,但由被告所提相片(見訴
字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可見該等建材占用面積尚非
甚鉅,不致嚴重妨礙陽台之通行及晾衣等使用,移除亦無
甚困難,且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居住迄今已逾七年,倘所指
陽台存置建材、浴廁排水孔異味嚴重妨礙本件房屋之正常
居住使用,被告自可於承租之初即強烈要求原告清理、排
除,豈有竟願忍受長達七年餘之理?足見該等建材、異味
對於本件房屋之居住使用妨礙輕微,難認原告就該等輕微
或可輕易排除情事,同意減少高達三成二之租金。
⑤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自一0六年
九月起每月減少租金數額一萬五千元,但由被告先行按原
約定租金繳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俟總繳付金額足額後即無
庸續行繳納租金」,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七六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否則即終止本件租約,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並未於同年九月
四日以前繳付,本件租約業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終止,
堪以認定。本件租約既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合法終
止,被告自是日起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為
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
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九
條前段亦有明定。
1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本件房屋租金每月四萬七千元、應於
每月十六日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十五頁),迭已提及。
2被告僅繳納租金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本件租約於同
年九月五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載,則被告積欠原告
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四個月又二十
日之租金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
額」四萬七千元,乘以「欠租月數」四個月,等於十八萬
八千元;②「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乘以「
未滿一月之欠租日數」二十日,等於三萬零九百元;①、②
相加),以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抵充後,尚餘十二
萬四千九百元,原告依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應屬有據。
3前開被告積欠之租金有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就前
述積欠租金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
五日(見簡字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惟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一
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
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
之利益甚明。
2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一一二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見內政部地政
司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依該基地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一二
000分之二五五)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基地持分價
額為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本件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十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乘以「本件房屋基地面積」七九
二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二五五
);本件房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興建完成、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十二層建物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九九‧四
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面積十四‧八五平方公尺)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於一一二年間價額為二百二十八萬零一十元,
則本件房地於一一二年間之申報總價額為六百三十五萬九
千二百三十二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房屋於六十六
年十二月間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住家用房
屋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九九‧四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十四‧八五平方公尺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該路段為雙向八線道
,道路兩側一樓多有店面構造,為臺北市南北向交通要道
,周邊商場、商業大樓、商店、學校、公園林立,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此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仍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致原告無法就所有之本件房屋
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以及本件租約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
四萬七千元等情,認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
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數額四萬七千元
計算,應屬適當。
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九
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四萬
七千元,亦非無憑。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已有
明定。而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
租金支付規定時,經甲方通知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乙方仍
不為支付且遲付之租金總金額達兩個月之租額時,甲方得
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暨支付與遲延
租金同額支(之)違約金予甲方」;第十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乙方應支付按逐日房(
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至返還為止」(見簡字卷第
十七、十九頁)。
1被告積欠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之租金二十
一萬八千九百元,以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抵充後,
尚餘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另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後之一一
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未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已如前載,原
告請求被告另支付以遲付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九
百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日以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兩倍即三
千零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二、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業就被告現尚積欠之租金(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前已敘及,原告就被告遲付租金所受損害,
應為其中四萬七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四萬
七千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剩餘三萬零九百元自一
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數額合計僅約二千七百一十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二千七百一十元
。
②原告亦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
時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返
還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四
萬七千元)予原告,惟本件租約原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六
日以前給付租金,迭已提及,則原告所受損害除每月租金
收入四萬七千元外,尚含括未能按期收取租金之期間利息
,及可能產生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及回復原狀費用,原告
另請求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予酌減為
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每日
一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未給付本件租約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
日止之租金(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期間,每月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四萬七千元,被告欠繳租金應依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給付之違約金以二千七百一十元為適當,與前述欠繳租
金合計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被告未於本件租約經終止後
立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應依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給
付之違約金以每日一百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本件租約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依本件租約第三條、第
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
自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
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四萬七千
元,依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元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