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應更
正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