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12號
TPDV,112,訴,43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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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彭家銘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被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彭家銘借款,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嗣原告彭家銘與被告於97
年9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債權減為250萬元,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償還
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第一期分期付款日為97年10月10日
,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履行該協議之保證,更口頭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
時,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未清償,
原告彭家銘於9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
拒,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迄今未獲清償。今原告彭家
銘將前開債權中之50萬元讓與原告柯漢廷,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即
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家銘100萬元、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柯漢廷25萬元,及均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麗珠抗辯: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真正,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97年9月4日以前,距離原告
起訴日(即112年8月23日)超過15年,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
(即97年9月4日),距離原告於本件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之日(即112年12月19日),亦已逾15年,為時效抗辯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莊麗珠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然被告莊麗珠於原告彭家銘就系爭本
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
正,僅抗辯原告彭家銘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參見本院10
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是被告莊麗珠前開所辯,難
認可採。惟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已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茲有關彭家銘莊麗珠葉佑民的債務總共新台幣
約捌佰捌拾捌萬元……彭家銘負責撤銷所有的民、刑事,莊麗
珠負責開立本票貳佰伍拾萬元給彭家銘。……以最後債款新台
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準。……(每月莊麗珠初十、與二十五匯款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彭家銘)。」(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認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之借款金額、
債務清償方式及清償義務人等事項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
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確有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原告彭家銘縮減債權金額
為250萬元並撤銷所有民、刑事訴訟、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
0日及25日給付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並使被告葉佑民
除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間原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於
被告莊麗珠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原告彭家銘得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葉佑民清償借款。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即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彭家銘自陳與被告口頭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到
期(見本院卷第9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莊麗珠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之日期為97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是被告莊麗珠未依約於97年10月10日給付第一
期款項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彭家銘自97年10月
11日即得請求被告莊麗珠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其依系爭協
議書對被告莊麗珠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則其請求權至112年10月1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追加和解契
約(即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被
莊麗珠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原
彭家銘雖於98年10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於100年9月7日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參
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彭家銘於提
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未果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
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
柯漢廷係受讓原告彭家銘對被告莊麗珠之債權,則被告莊麗
珠所得對抗原告彭家銘之事由即時效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原
柯漢廷。基上,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
漢廷100萬元、25萬元,即屬無理由。
 ㈣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佑民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債務人,並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葉佑民對原告為給付,惟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負給付義務者僅有被告莊麗珠,被告葉佑民並無清償
義務,另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
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佑民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漢廷100萬元、25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守男,以證明被
告曾向原告彭家銘借款、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保證、原告彭家銘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被
告委由周守男撰狀提出抗告,然上開待證事實,均無足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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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