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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