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張憲聰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
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於不能返還
時,償還價額四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見卷第十
一、十二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訴(見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七
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同一,
僅係撤回備位之訴,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為之,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
不合;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
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五二四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四
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首次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厚
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
,規格T60)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
百五十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出貨,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
碼,價額計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
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六
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未付。
2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寅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
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九年三月間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
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厚度0‧
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規格
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下稱追加買賣),
原告亦已全數出貨,價額計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含
稅價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均未給付。
3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再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二度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
採購如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
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
0)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原
告亦已依約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價額計三百二十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價額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
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三十五萬元,尚餘三百零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
4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
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
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以稅前
每碼八十五元、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油帆布二萬
五千五百碼、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被告分別支付定金
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原告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後續則未再支付價款等情,但以:
1訴外人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
(下稱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
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採
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被告遂於同年
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
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於收受
後加工而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
然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
部驗收不合格,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應被告之要求送第
三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
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
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
,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所交付之標
的有瑕疵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首次買賣契
約,自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2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
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
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收受後加
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簾布水壓
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
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交付之標的有
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亦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二度買賣契
約,亦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3否認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自無庸支付
該部分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厚度0‧六公
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規格T60
)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該
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
五百一十九碼,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如
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
、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二萬五
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該公司亦已出貨
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對帳單、
合約書、材質要求標準表、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二九
至三七、二七一至三五三頁),核屬相符,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之材質要求應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
所示(按二者僅格式略有差異,但內容相同,下統稱材質標
準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定、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
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及被告應給付貨款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
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標的材質應如材質標準表所示,原告所交付帆布之撕裂強度
、水壓測試不合格,原告就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帆布亦有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合格情事,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
疵且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經該公司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契約,自無庸
給付價款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
十五元,係以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
二萬五千五百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追加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稅前
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
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剩餘價款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如下:㈠首次買賣契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
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
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首次買賣契約
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㈡二度買賣契
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
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
瑕疵?是否構成給付不能?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㈢追
加買賣契約部分: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
(一)首次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
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惟原告共
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達二千零
一十九碼,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即原告交付數量超逾被告
採購數量近百分之八,僅超逾部分之帆布稅前價額即達十
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六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復
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
人交付超逾約定數量達百分之八,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
標準計收價款」之商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
簽立合約單書面,上除記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
規格、單價、採購數量、定金及尾款之比例外,並依買賣
標的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
百碼)計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
元(見卷㈠第二九頁合約單),即總價亦為首次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
布增額收取價金;②原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
帆布數量(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僅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區區八十五碼,約占採購數
量百分之0‧三,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可交付明顯超逾被
告採購數量之帆布、被告就超量部分亦計付價金」之交易
習慣;③至原告指交付超逾數量之帆布,係供買受人備用
、預留剪裁之彈性,避免加工過程中面臨原料不足窘境云
云,則與常情有違,蓋被告為設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首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營達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務
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此觀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見卷㈠第二五
頁),對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
布等車輛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
若干備用或剪裁彈性等,自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
購時預先計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
意調整增減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之帆布,非屬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
首次買賣契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
首次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
質標準表),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②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
單、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二九、三一、二
七一至三一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
依首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
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百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減「被告已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非無
據。
③被告辯稱首次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
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等情,均負舉證之責。就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
一節,被告僅援引證人王卉嫻之證述為憑(見卷㈠第四六0
至四六六頁筆錄),然王卉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之
配偶,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之一,此經王卉嫻自承
在卷,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王卉嫻亦陳稱雙方
締約前原告已先行粗略報價,其始得估算定金數額而帶同
定金到場陪同簽約,而該次詢價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
錢所為,亦即首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規格、數量,係於
締約前由林寶錢告知原告,原告始得據以報價,但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林寶錢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以任何方
式傳送、交付附件材質標準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參以:
⑴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憲聰、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
)間於一0九年二月間即以電子通訊聯繫,並頻繁傳送文
件予對造(參見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即兩造有以電
子通訊聯繫之習慣,被告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或締
約時如有提供材質標準表予原告報價,應得輕易提出傳送
附件材質標準表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通訊證據資料;⑵兩造
間一一0年七月七日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二度買賣契
約約定之標的單價達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與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價差達每碼四十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七,如非
被告明知所採購之標的規格有重大明顯差異,二度買賣契
約就買賣標的之規格要求高於首次買賣契約,豈會輕易接
受價格鉅額漲幅?⑶原告首次買賣契約標的於一0八年十二
月間即全數出貨完畢,被告並稱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加
工完畢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但是批被告加工後帆布製品
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
八月二十日測試結果撕裂強度、水壓測試仍不合格,玉寅
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
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所交付之首次買賣
契約標的於一0九年底已經確認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
,進而致被告與玉寅企業公司、玉寅企業公司與後指部間
買賣契約經解除,則被告何需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就相同
規格要求之帆布,向原告採購?⑷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後
指部訂立車斗蓬布、簾布採購契約者為訴外人玉寅企業公
司,即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係後指部與玉寅企業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無從逕取得該
規格表,而由玉寅企業公司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書面觀之,
雙方間契約不唯約定甚為簡略,甚且誤載被告公司名稱為
「日新蓬布公司」(見卷㈠第一二五頁),被告是否於同
年月十八日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即取得玉寅企業公司
與後指部間買賣契約附件(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而
得據以向原告採購帆布,非無可疑。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
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即難以原告所
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
為不完全給付。
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尚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
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已如
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據。
(二)二度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
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之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原告共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
二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八十五碼,前曾提及;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人交付超
逾約定數量,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標準計收價款」之商
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簽立合約書,上除記
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規格、單價、採購數量、
定金及尾款數額暨比例外,並依買賣標的稅前單價(每碼
一百二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計
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
(見卷㈠第三三頁合約書),即總價亦為二度買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增額收取價金;②被告為營運逾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
務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對
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布等車輛
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若干備用
或剪裁彈性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購時預先計
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意調整增減
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非屬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二度買賣契
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材
質要求標準表規格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
金三十五萬元,原告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書、對
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三三、三五、三一五至
三五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及,原告依二度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
一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一百二十五元,「採購
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被告已付定金」三十五
萬元),亦非無據。
②被告辯稱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關於兩
造間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規格應符合材質標準表一節,
已經原告肯認屬實,但就瑕疵部分,仍經原告否認,仍應
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一事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加工而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一一0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就「後檔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
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業據提出後指部電傳單、後指部函為
憑(卷㈠第二0九、二一一頁),該等函文之真正,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採購數量
達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經被告全數用以製作「車斗蓬
布」一千二百二十六件、「前檔簾布(標準斗)」七百三
十七件、「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前檔簾布(長車
斗)」三十六件,其中僅「後檔簾布」之五個抽樣試品其
中編號三試品之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其餘三項產品及同項產品其他三個試品檢驗結果均合格
(參見卷㈠第二0九頁),即僅二十個抽樣試品中單一抽樣
試品之檢驗結果不符材質標準表,比例僅二十分之一;又
被告製作之「後檔簾布」產品嗣經後指部解除契約,除因
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試驗結果,五項試品其中試品三之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材質標準表外,並因於「後檔簾布
」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安裝測試中,發現
有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累積三次驗收仍不
合格所致,而「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係源
自被告加工過程之疏失,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是
否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無涉;參諸「車斗蓬布」單價達五
千九百一十四元、「前檔簾布(標準斗)」單價二千一百
一十三元、「後檔簾布」單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前檔
簾布(長車斗)」單價二千一百二十元(參見卷㈠第一六
一至一六六頁),「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價格比例為
五:一‧七五:一‧五:一‧七五,而同一買賣契約中,相
同材質、加工程度亦相當之類似物品,價格高低多取決於
尺寸,推論「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之尺寸即使用原料
(帆布)之數量為相同比例,加計各項產品之採購數量,
「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後檔簾布」
、「前檔簾布(長車斗)」使用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原
料(帆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十五‧八、百分
之八‧五、百分之0‧七,即被告遭後指部解除契約之「後
檔簾布」使用之原料(帆布)數量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被告二度買賣契約採
購總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後檔簾布』使
用原料比例」百分之八‧五),二千一百九十八碼帆布可
製作「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折合約四‧七三碼【以
下四捨五入】帆布可製作一件「後檔簾布」,被告供承每
一「後檔簾布」所需帆布原料為三碼(見卷㈠第一0四頁書
狀),單一使用四‧七三碼或三碼帆布製作之抽樣試品(
「後檔簾布」試品編號三)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僅占原告所交付帆布約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比例
極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原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
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
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
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
疵、為不完全給付。
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
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
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亦
如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
為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難認有據
;況被告至遲於一一二年一月經後指部電傳通知時,即已
知悉以原告所交付帆布製作之「後檔簾布」其中編號三試
品經檢驗不合附件材質標準表,竟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
由再主張瑕疵、據以解除二度買賣契約與製作「後檔簾布
」相關之部分(數量百分之八‧五即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遑論解除全部二度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帆
布小部分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性質亦非給付不能;
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二度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不生解除效力。
(三)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
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
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以稅前每碼一
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
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
對帳單、出貨明細表供參(見卷㈠第五三一至五三七頁)
,惟其中對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出貨明細表上雖有客戶簽收字樣,但係
以「展峰」即展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實業公司)名
義簽收,而非以被告名義簽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於
一0九年三月間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展峰實業公司之證據
資料,參以①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前、後之一0八年十月十
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
約時,不唯均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均給付定金,足見兩
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書立合約書面並收支定金之習
慣,所指追加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與該習慣不相符合,②
原告就首次買賣契約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達二千零一十
九碼,就二度買賣契約亦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八十五碼
,均經展峰實業公司簽收,前曾提及,足見展峰實業公司
亦非僅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無從
以展峰實業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即認兩造間訂有買
賣契約,③原告所稱追加買賣契約每碼單價高於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達四十五元,猶高於二度買賣契約之每碼單價,
雙方締約前應有相當之商議、討論過程,未見原告提出。
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於一0九年三月間
訂立追加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買賣價款二十
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不得就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依兩造
間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款,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首次買賣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
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共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
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之標的帆布有瑕疵,原告依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
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合法解除。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兩造並未約定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價金尾款給
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價金尾款四百六十六萬九千
三百五十六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見卷㈠第五七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
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尚餘首次買賣
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
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合法解除首次買賣契約及二度買賣契約,並無證據
足認兩造間訂有追加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首次、
二度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
,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
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
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
六百七十五萬元向反訴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
表所示之帆布,兩造遂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每碼八十五元向反訴被告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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