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1號
TPDV,112,訴,159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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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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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