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