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96號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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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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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