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68號
TPDV,112,監宣,9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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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崔淑香

非訟代理人 夏田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夏丁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丁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淑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田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丁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夏丁田之母,非訟
代理人夏田田夏丁田之姊,夏丁田因不明腦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夏丁田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夏丁田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夏丁田過去生活史
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夏
丁田因腦炎引起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障礙程
度已達末期,令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考量其病程已久,依臨床判斷,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夏丁田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夏丁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夏田田夏丁田之母、姊,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夏丁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夏丁田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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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