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92號
TPDV,112,建,292,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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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2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
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
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
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
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
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
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依承攬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5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4萬6478元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9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89頁),嗣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936萬3748元。經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
年4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證人陳世宗,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
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
之事由。又反訴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書第15
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88萬1980元(見本院卷㈢
第55至62頁),惟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衡以反訴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與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本訴部分始終調查方向與工程款無涉
,然反訴原告於訴訟接近終結時始提起反訴,反訴部分證據
無法與本訴共用,亦無法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
省勞力、時間、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有礙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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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