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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