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照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世忠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三十年間出生之老
年人,前與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
)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年繳交四萬四
千元費用參與褒綠美公司針對老年人開設之健身課程,而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利用
該會館內健身器材從事健身活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上訴人在褒綠美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謝忠諭在場監督指
導下,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之傷勢。經查謝忠諭僅領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
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
指導員」證照,謝忠諭等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均未領
有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下稱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不具
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被上訴人竟
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
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又褒綠美公司製作之廣告傳單上載該公司在各地所設、含
「臺北襄陽會館」之各會館為健身中心,應適用部定檢定
辦法聘僱具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及證照者,及適用「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竟
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斯時高齡近八十歲之上訴人以
不實廣告傳單所示褒綠美公司之營業、樣態訓練科目、教
練資格,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
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
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方前往健身而自健身器材跌落
、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
身」課程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
「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
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但以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教
育部乃訂定發布「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即
部定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
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
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並無怠於執行「建立體
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之職務,惟指導員之資格檢
定及證照,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不同,法律
並未設無該等證照即不得執業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
授權,自無從限制人民工作權、限制未領有指導員證照者
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無要求褒綠美公司改善或稽查之
依據,亦無限制其他發放類似資格檢定證書之必要;又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發送之廣告傳單有何違
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負有調查
處理不實廣告職務之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訴人亦始
終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
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與褒綠美公
司間消費糾紛,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計算依據不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
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已履行國民體育法第
十條所定職務,上訴人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
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另否認上訴人損害金額
之計算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
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
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致其受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經
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
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
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
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為論據,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
害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部分
1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經二年二月餘始終未能陳
明並舉證何一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2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
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
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係經營健身中心,聘
僱之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
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
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傷勢,然查:
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而教育部業訂定發布部
定檢定辦法(即「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
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
效期間之辦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有怠於執行
法定「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職務情事。
②且遍查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法律並未就體適能指導
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比照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
業,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
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參見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會計
師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為前提,且應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
確之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
釋意旨參照),倘未經立法委員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限制,機關不得限制人民之工作
權甚明;又所謂工作權之限制含括就從事特定工作必須具
備之(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考試、檢定)資格、專
業證照之取得與維持、職業公會之參與、各項正面及負面
條件,以及對於不具備從事特定工作之資格、證照、未參
與公會或具負面條件者,違規從事該項職業之處罰;易言
之,國家(機關)要求具備特定資格、證照者始能從事特
定職業,進而稽查從事特定職業者是否具備該項資格、證
照,或積極禁止、消極不許可未具資格、證照者從事特定
職業,甚或對於不具資格、證照而從事特定職業者為處罰
,咸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已有
明文為前提。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既然未就體適能
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
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
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限制褒綠美公
司聘僱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始能經營「臺北襄陽會館」、開設「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由謝忠諭等工作人員從事健身指導員工作,被上訴人無
取締之權責,亦無限制其他團體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自身
之智識專業、經由特定訓練、養成或考核程序,核發「樂
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
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委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何等違法不實之廣
告傳單、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不實內容為何,且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有何調查處理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職務,仍無可採。
3況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
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傷,迭已載明,
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項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行為或何項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
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
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
;而被上訴人均為機關、非公務員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
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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