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60號
TNHM,94,上訴,660,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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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4號、第2181 號、第2513
號、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無正當職業,原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6號甲 ○○住處,為在該址打麻將之人跑腿買東西,平日靠打麻將 者給予小費新臺幣(下同)1至3千元不等零用。於民國(下 同)92年03月20日凌晨,戊○○接獲友人丙○○(另經原審 判決有罪在案)之電話,丙○○表明缺錢,請戊○○提供賭 場供強盜財物,戊○○當時亦缺錢花用,即向丙○○回稱其 跑腿之上址住宅可供強盜財物,並答應丙○○其願在上址充 當強盜財物之內應,至於強盜所得其應有份。次日(同月21 日)下午,丙○○夥同吳格宏(另經原審通緝中)、吳政隆 (另經原審通緝中)、劉鎮洲(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4 人,由劉鎮洲駕駛車號EC-6166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至 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旁與戊○○會合。戊○○與丙○○約明 強盜所得財物由戊○○分得2、3成,戊○○即同意帶路,前 往甲○○上址住處勘查強盜地點與逃離路線。丙○○見事有 可為,在勘查完畢後,於同日下午返回臺中縣,與吳格宏吳政隆鄭國屏(另經原審通緝中)、劉鎮洲等人,共同張 羅強盜工具。於92年03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饒瑞宏(另 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號7Q -7521號自小客車(廠牌 日產),內載鄭國屏、吳上祺(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劉鎮洲駕駛上開BW M自小客車,內載丙○○、吳格宏、吳政 隆,其7人到達臺西鄉「安西府」廟宇。戊○○依約前往該 處,與丙○○、鄭國屏、吳上祺等人謀議強盜事宜。戊○○ 告知凌晨零時30分左右甲○○住處人財較多,入屋強盜可取 得較多財物,其可在樓下為丙○○等人開門,以順利侵入住 宅強盜。謀畢,戊○○先行返回甲○○上址住處準備接應。 翌(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戊○○、丙○○、鄭國屏、饒 瑞宏、吳上祺、劉鎮洲吳格宏吳政隆共8人,本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鎮洲饒瑞宏分別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吳政隆吳格宏、丙○○、鄭國屏、吳上



祺,於93年03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甲○○上址住處, 戊○○下樓開門,鄭國屏、丙○○、吳政隆分持手槍各1支 (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係對人身安全 具有危害之兇器)、吳格宏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吳上 祺持長約一尺之長刀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武士刀)之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 之兇器,其5人並均戴蒙面頭套,於夜間魚貫侵入甲○○住 宅,饒瑞宏劉鎮洲則在車上待命接應。鄭國屏、丙○○、 吳政隆吳格宏、吳上祺5人(下稱鄭國屏等5人)上到屋內 2 樓,當場揮舞手中兇器,威嚇在場之甲○○、乙○○、丁 宥嘉(原名丁金寶)、丁○○等人「不要動」、「要搶劫」 、「把錢拿出來」、「如被搜到錢就打死」等語,以強暴方 式,至使甲○○、乙○○、丁宥嘉、丁○○等人均無法抗拒 ,而分別交付現金共15萬餘元給鄭國屏等5人,其中乙○○ 亦交付其持有之手機1支予鄭國屏等5人其中1人。丁宥嘉於 交付錢財後,吳上祺仍持長刀砍擊丁宥嘉,致其受有右肱股 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國屏等5 人於強盜財物得逞後,由在場接應之饒瑞宏劉鎮洲駕車搭 載逃逸。饒瑞宏駕駛之上開日產自小客車,於逃逸時不慎撞 擊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號住宅外牆,為吳新發記下 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且於 原審審判時對渠如何犯案動機,及其與另案被告丙○○聯絡 、碰面時地、謀議犯案內容等事實供述明確(被告與辯護人 對以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正 、反面、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及原審另案於92年度訴 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該卷第92頁至 第9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共犯吳上祺於警詢中供 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他共犯通報強盜時間,共犯吳上祺 並持刀砍擊丁宥嘉,強盜得逞後,由共犯饒瑞宏駕駛之車輛 撞上圍牆,饒瑞宏留在現場處理,吳上祺與鄭國屏改搭統聯 客運回台中與他共犯會合,之後並朋分強盜財物等事實(見 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五頁)。共犯丙○○於原審另案92年度 訴字第362號案件審理時亦供陳本案各共犯謀議、參與犯案 之過程、行為分擔之事項、與被告共同謀議強盜之情形及彼



等強盜之經過,事後朋分強盜所得財物等情(見原審另案該 訴字第362號卷第84頁至第90頁、嗣並經具結證述,見第124 頁至第128頁)。及共犯吳格宏於警、偵訊、原審另案中供 述各共犯謀議、參與犯案之過程、鄭國屏等5人戴蒙面頭套 並手持犯案之工具西瓜刀等、犯案之經過,及強盜得手後朋 分財物等情之事實(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25 13號第16頁 至第18頁、原審聲羈第97號卷第三頁、訴字第362號卷一第 95頁至第101頁),彼此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陳述伊之住處,案發時地遭5 名歹徒侵入住宅強盜財物 之過程及所失財物,並歹徒駕駛車輛之車號、廠牌等事實( 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及被害人丁宥嘉於警訊時陳 述於上揭時地,被害人甲○○、丁宥嘉、乙○○、丁○○正 在打麻將,歹徒5人持刀槍強盜,其中1名歹徒並持刀砍擊丁 宥嘉右手臂,致其肌腱斷裂,及其被強盜交付現金5萬元等 情(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暨被害人乙○○、 丁○○於警訊時亦陳明於上揭時地,被害人甲○○、丁宥嘉 、乙○○、丁○○正在打麻將,遭歹徒5人持刀槍強盜財物 之過程,及事後其目睹歹徒駕車逃逸等事實(見警卷第十三 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並有丁 宥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丁宥嘉於案發時地遭人持刀砍擊, 受有右肱骨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於92年03月22日就診並 住院施行肌腱開刀縫合手術,共住院5日始出院)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十九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槍枝、刀械雖未經扣案,惟依據上開證 據資料,已顯示吳上祺、吳格宏所持之長刀、西瓜刀均足對 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至鄭國屏、丙○○、吳政隆 所持手槍無法證明具有射擊穿透之殺傷力,亦無從勘驗其外 觀形狀,以認定是否為足對人身產生危害之兇器,惟共犯所 持刀械既足認定為兇器,前已敘明,自不影響本案攜帶兇器 之犯罪情節。又被害人甲○○、丁宥嘉、乙○○、丁○○等 人因鄭國屏等5人持槍械控制現場,因而不能抗拒始交付財 物,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參與強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犯罪行為負其責任,祇要在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 ,亦同須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 照)。又上揭長刀、西瓜刀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已如 上述,自屬兇器。核被告為圖分得強盜所得財物,與丙○○ 等共謀強盜被害人甲○○等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被告與饒瑞宏劉鎮洲、及上開鄭國屏等5人 合計共八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330 條第1項(本條自有罪名暨罪刑,罪刑獨立,原審贅引第328 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被告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獲原審 具保停止羈押在外,嗣後卻因另案執行在即,即棄保逃匿, 而經原審發布通緝,被告既未接受法院裁判,自無適用自首 減輕其刑之可言,又被告於案發時無正當工作,在被害人甲 ○○住處為打麻將之人跑腿買東西,賺取小費,竟強盜其依 靠之甲○○,由此均可認被告品行不端。被告犯案之動機係 因缺錢,而提供共犯丙○○強盜之場所及犯案之時間,復為 共犯鄭國屏等5人開門,使其等得以順利侵入住宅強盜,於 犯案時完全不顧被害人甲○○對其之信任,引歹徒入室,除 致被害人遭強盜財物外,被害人丁宥嘉又因此遭砍傷,堪認 被告惡性不低,犯罪情節亦難謂有值得同情之處。惟念及被 告雖於本案並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被害人甲○○、丁宥嘉 、乙○○、丁○○等人於原審到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暨辯護人請求原審及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度,惟被告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及辯護 人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予准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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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