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95號
TPDV,111,訴,5395,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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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撤銷。
二、本件應由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為被告王黃彩鳳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
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另案審理中,因該案民事訴
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
,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28日裁定命在上
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31號號判決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
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黃彩鳳於停止訴訟程序後之113年3月11日死
亡,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之繼承
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茲據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之繼承人應為王梁
國、王啟明王啟榮,爰依職權命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被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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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