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
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
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
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
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
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
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
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
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
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
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
,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
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
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
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
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
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
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
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
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
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
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
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
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
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
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
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
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
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
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
(……),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
(……),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
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
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
,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
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
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
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
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
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
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
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
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
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
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
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
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
」、「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
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
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
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
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
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
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
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
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
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
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
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
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
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
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
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
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
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
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
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
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
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
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
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
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
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
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
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
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
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
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
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
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
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
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
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
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
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
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
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
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
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
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
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
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
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
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
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
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
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
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
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
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
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
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
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
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
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
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
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
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
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
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
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
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
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
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
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
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
,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
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
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
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
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
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
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
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
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
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
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
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
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
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
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