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16號
TPDV,111,勞訴,2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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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台芝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
任麻醉科護理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如
往常般自被告醫院對面之敦化國小站下車,步行在敦化國小
人行道前往被告醫院時,因路面不平致右腳拐了一下,而受
有右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原告
為儘早回到工作崗位以便領取全薪,多次向被告請求安排轉
調至靜態職位,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正常回院上班,
甚至安排異常班別,造成原告必須自行拜託同事幫忙更換班
別,再加上單位主管及人資部門施壓、態度冷漠,原告因而
承受多重壓力與煎熬,在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在職災治
療期間之110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10年3
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1萬6,683元,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
;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共計46萬7,775元,亦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再者,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於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傷病給付3萬3,129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55萬1,32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發生事故,然
其所受傷害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於上班途中發
生通勤事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依同法第59條規定負
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
110年8月1日起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日起之醫
療費用補償與工資補償,況原告於在職期間拒絕被告安排之
員工適性評估門診以及嘗試輕便工作,而以自請離職方式規
避或免除該等義務,構成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得再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無
法達到從事輕便工作程度,而有全日休養之必要;另醫療費
用補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看診過於頻繁
、甚至重複,更有捨健保給付項目之手術不為,而選用高額
自費項目,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費
用,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謂符合「必需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麻醉科護理師,約
定月薪為5萬7,75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最後工
作日為110年7月31日)。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事故具
體時間、地點、傷勢、因果關係被告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
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
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
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
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
」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
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
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
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
,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
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
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
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
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
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上開事故,
然不論其所受之傷勢為何,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
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
,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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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