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家事補充
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0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0月18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933元,其
中10,000,000元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1月23日起,其餘245,097,9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2月3日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整,其中1,000萬元自
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丁○○、戊○○(均已
成年),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和諧相處。然
原告長久以來遭受被告之冷暴力對待,只要原告不服從被
告之指令或稍有反對意見,被告就會冷言相待,甚至幾天
不與原告交談,直至原告主動道歉,被告才會回復正常態
度,故原告常常過著忐忑不安的生活,深怕被告有任何不
悅,長期下來只能不斷順服被告。詎因原告名下○○土地出
售事宜,被告不滿原告不配合前往完成買賣手續,被告遂
於110年3月11日敲原告房門要求與原告談話,原告雖已表
示假日長子丁○○會返家,屆時再一併談論,然被告卻依然
故我,見原告不欲聽其說話欲開門離開,為阻擋原告離開
,竟趁原告開左扇門之際,將左扇門用力往牆壁推撞,造
成原告右手卡在門與牆壁之間而受傷,原告因手遭夾傷而
發出慘叫聲,被告見狀除語帶恐嚇稱:「你死好了,幹你
老母,幹你老母」,甚至隨手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
後又拿起保溫罐砸向原告,原告驚恐不已,為避免被告繼
續施暴,只能極力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要冷靜,然被告除
反覆稱:「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吧」、「我們一起死」
,甚至對於用門夾傷原告右手之施暴行為還大聲回嗆:「
你又怎樣對我,你讓我死,我讓你沒命」。事發之後原告
為遠離被告以免再次受到施暴,只能搬離家中,直到被告
因工作至大陸出差,原告始敢搬回家中,被告返台後,原
告不得已只好又搬離上開住所。以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
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竟能狠下心對結髮多年的原告施加言語
、肢體暴力,已使原告心寒,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
持已失去信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對待,更因身為家
庭主婦無法享有經濟自主權,一切聽命於被告,承受巨大
壓力與痛苦,甚至須求助於精神科,兩造有如附表一所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全力協助支持
被告在外打拼事業,今日被告事業有成,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兩造之婚後財產如11年11月13日
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分配如聲明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載,育有2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被告白手起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企業
,因長年在外經商打拼,為照料未就業之原告之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之生活費,同時聘僱家庭幫傭
,協助原告料理家務。而於被告返國休假之際,均偕原告於
國內外各地遊樂,於110年年初亦攜原告出遊同樂,夫妻感
情和睦融洽。被告更特別以雙方姓氏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
○○○○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做公益,足彰被告對原告
用情深切之孺慕之情。
㈡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雖指摘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時常冷言相待,甚至
幾天不與原告交談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其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示,被
告一直持續要原告聽被告說話、與被告溝通,然原告均拒
絕,甚以「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回應(見錄
音時間約19分23秒處),足見冷言相待、不願交談者實為
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對於冷暴力部分之主張,均屬空言
且誠非事實,要不可採。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就業,但因被告感念並深愛
原告,而將兩造姓氏並列成立○○基金會作公益,而原告對
於被告借原告名義標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事知之甚詳,卻強詞奪理霸占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致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要求原告溝通、返還,原告卻一再閃躲,甚至毫無理由
地於被告耳邊尖聲大叫,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
縱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被告並未以玻璃門將原告右手夾
於門把與牆壁之間,亦未持電風扇、保溫罐丟向原告,均
為原告為求離婚分配財產所自導自演之虛事。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真於110年3月11日不慎夾傷原告右手背(此為假
設,被告否認之),然起因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激憤
方未注意而壓傷原告,輔以被告除此次過失之舉外,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或冷暴力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
單一、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又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
事由,應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負擔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謂可採。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所附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原告滙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起
訴前1個月內密集處分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原告主觀上顯
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依○○11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於110年之
股價每股至多應僅21.67元,更遑論○○公司實際上於該年
度負債達308,802,978元,足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公司所作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所估每股92.3
5元顯然過高。
⒊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兩造婚後被告持續在外經商打拼,原告則從未外出工作,
由被告一肩承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等費用,被
告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自屬著有貢獻。至於原告於婚後因被告皆
有聘僱專人負責家務、照料子女,實未承擔家事勞動,亦
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難認原告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心
力,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此
為假設),考量上述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原告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則
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發生衝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
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遭受被告家暴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於102年間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向○○
縣政府農業處標得系爭○○土地及○○縣○○段○○○段000地號(
下稱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由原告名義向○○公司借款
1,250萬元,及由被告向○○公司借款800萬元,○○公司於10
2年10月11日分別將上開借款匯至兩造帳戶,同日並分別
自兩造帳戶轉帳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被告以個人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經合庫
銀行核准於102年12月9日放貸2,000萬元,被告於翌(10
)日將上開貸款全額轉至○○公司,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
款50萬元予○○公司,全額清償上開向○○公司之借款等情,
有借貸合約書、兩造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明細、
被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
9、459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皆由被告出資給付,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基
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於110年初經○○基金會決議
出售,原告為○○基金會之董事,並參與會議,對於系爭○○
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團體或法人名義,及經○○基金會董
事會決議出售等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
⒉兩造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因系爭○○土地之出售發生爭執
,致原告手掌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87頁),固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0之錄音檔分別為片段檔案
,於原告所提刑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
理中之公訴檢察官並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經剪輯複
製(見本院卷二第88頁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於1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
20之錄音檔原件及錄音設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原告未予提出,是難以證明原證2、原證
20之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片段錄音內容是為真正,惟查:
⑴參110年3月11日原證2錄音內容「(24:50)原告:你要
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24:54)被告:法庭
沒…」、「(25:05)被告: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
關係,反正我不會離」、「(25:31)被告:你要錢給
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25:35)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今天
不會對你這樣。」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6至67、71
、79、80,詳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之前已提出離婚之意,並有阻撓系爭○○土地
買賣之情事。
⑵兩造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生之爭執,被告本來約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9時30分在客廳見面,因原告未到客廳,被
告始敲原告房門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
予原告訊息),而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時間
00:00至19:10間有19分鐘均為背景雜音,未有兩造之
對話,至錄音時間19:10被告敲門欲找原告談後,始有
兩造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原證2錄音譯文)
,併依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中稱「本件錄音是原告平常上課在用的錄音機」,
則錄音設備若未經操作,怎可能自行錄音?可徵110年3
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事先有備為之。
⑶又原證2錄音「(19:40)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慢
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話未語畢,原告即發出「
啊啊啊」之叫聲,疑有剪輯之情形;再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
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
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
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錄音光碟檔案中並
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羞辱及不遜的語言」之內容,可
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已將不利原告部分刪減、
剪輯,所提出並非完整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爭執
經過之完整事實。
⑷綜上,本件110年3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有備為之,且經
剪輯,不足證明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經過之完整事實
,合先敘明。
⒊而綜合兩造陳述及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之原證2、原
證20之片段錄音檔案暨譯文、事發後兩造通訊對話紀錄,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二)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93-99、335-355、237-244頁),兩造於110年3月11
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110年年初,兩造之○○基金會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1,4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信一,嗣
被告經代書告知而獲悉原告阻攔系爭○○土地之出售,因後
續影響○○公司及大陸公司另借貸4,000萬元之債信,並延
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貸款債務之還款進度
,被告恐因資金缺口影響債信,約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晚
間在客廳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併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
,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
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
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徵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以
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原告欲關門離開,於情緒激動下用
力推門而致發生原告手掌夾傷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復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
保溫罐砸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20錄音譯文10分:13秒原告打電話給丁○○時稱:「兒子,
爸爸把我的房門鎖起來,一直在裡面生氣,把我的手弄腫
了,很痛,把家裡的東西一直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係持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
,並非砸向原告。是縱被告有將電風扇、保溫罐往地上摔
擲之行為,無非於情緒激動下藉此發洩情緒、怒氣,原告
主張被告拿起電風扇、保溫罐砸向原告欲傷害原告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於原告手掌受夾傷後,被告並說「死好了啦,
幹您老母」之侮辱性言詞及兩人一起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之錄音檔案(原證2、20
)均為片段檔案,且經剪輯複製,不能證明真正等情,已
如前述。惟縱原告所提之片段錄音是為真正,參酌原證2
如附表二編號3、5、7、9、13至15等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237-241頁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溝通,且參(錄
音時間20:05)原告問「你要施暴嗎?好、好、好」,被
告回以「不好」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4、15,本院卷一第
238頁),可徵被告並無意暴力相向,只希望能與原告構
通、講清楚,且衡酌被告為經營事業有成具一定社經地位
之企業經營者,然於110年3月11日欲與原告溝通遭拒過程
中,卻數度在原告面前哭泣(附表二編號18、28),只要
求與原告溝通,足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價金貸款之清償
,對○○公司經營及資金週轉運用之影響甚大,再參原證2
錄音內容「(20:54)被告: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
跟你說,很久了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
不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本
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對被告所稱『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
?』等語,並無反駁,而顧左右而言他,回稱「我跟你說
,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了」云云,可見被告所
言「兩人一起死及辱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係被告於情
緒激動下一時發洩情緒之言詞,尚難證明係被告慣常之辱
罵言語。
⒍參諸上述,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衝突事件,係起因於系
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之使用,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卻拒絕
與被告溝通,復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並欲關門離去,被
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推門致原告手掌受傷,及參酌證人丁○○
、戊○○均證述:被告過往沒有動手打過原告(見本院卷六
第96-97、111頁)等情,被告辯稱110年3月11日事件係偶
發事件,可堪採信。
⒎綜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衡酌,尚難以此偶發之衝突事件,
即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其情節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
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金錢控制
原告云云,固提出所謂之日記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
36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本僅有3張,其中有記載日
期者,亦有無日期者,復有同頁記載數日期者,或同日期
有數段記載者,觀之並非一般之日記,且其內容多無具體
原因事實之記載,各該內容係原告於事發當下所記載,或
為臨訟製作,實有可疑。況各該內容為原告片面記載,又
無兩造爭執或衝突之具體原因、爭執經過等具體事實,難
以該內容論斷是非對錯,且難以證明「被告經常發脾氣、
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或「被告長
期以金錢控制原告」等情事。又參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
證20錄音內容,兩造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被告試圖與
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聽被告說話、講清楚等,然遭原告拒
絕並回稱「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等語(參附
表二編號3至6、9、13…等原證2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
37-244頁),核與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冷暴力或言語精
神暴力對待,經常以金錢控制原告以迫使原告就範」等情
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金錢控制之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乙
節。查:
⑴原告所主張①兒女幼年時,被告曾答應提供旅費供原告陪
伴子女前往迪士尼樂園遊玩,後來卻臨時拒絕提供;
②於101年8月4日兒媳辦理訂婚前,兩造協商提供資金
供兒媳去選購訂婚鑽戒等金飾,惟訂婚時間已到,被告
仍未提供金飾費用;③106年5月間,被告原答應要支付
所有被告親戚到法國參加兩造女兒戊○○婚禮的旅費,後
卻又不付(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
;④為買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等情,
查縱兩造就上開事項金錢用度考量不同而有意見不一、
或因被告臨時有其他因素而未給付,均屬兩造可溝通事
項,況子女成年後,父母實無提供兒媳選購結婚金飾費
用或買房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買房供子女居住,關乎
被告資金來源、資產分配等事項,被告有不同意見,乃
屬常情,尚難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同,未依原告意見給
付上開金額,遽謂被告有以金錢控制原告之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每月轉帳給付3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2頁原
告書狀),至30萬元是否足敷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東西
匯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乃兩造可溝通事項;另原告所主
張被告對原告扣薪之原因事實不明,均不足認被告有以
金錢控制或脅迫原告就範之證明。
⑶且查,被告經商有成,將購入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皆登
記一半予原告,除國內購置之不動產及出資之公司股權
多有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外,於加拿大購買不動產2戶、
中國大陸購置不動產1戶亦均登記原告所有,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原告
就加拿大其中1戶不動產予以貸款並將錢匯回臺灣暫供
被告周轉使用,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同意
,且嗣後上開加拿大2戶不動產及大陸不動產經原告自
行出售,價金均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就被告購置而登
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有自主權。再系爭○○土地之出售,
因須清償當初購買時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
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然事後被告亦為退讓,仍由
原告取得處分之價金,且被告多次傳訊對原告手掌受傷
一事表示歉意,有原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51-355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控制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冷暴手段逼迫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以金錢控制方式逼迫原告退讓、就範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發脾氣、摔擲盤子餐具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舉①80年討論移民加拿大事件、②88年
丁○○於吃飯時只顧著與朋友講電話事件、③106年原告日
記記載等事件,距今分別已33年、25年、7年,且爭執
原因、事實經過不明;而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爭執過
程,被告將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之行為,係被告情
緒激動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兩造40幾年之婚姻期間,
被告縱有上開4次因重大爭執而有摔擲物品之偶發行為
,然尚難以少數事件認定係被告之慣常行為。另原告主
張109年間因原告不願意將沙發讓工人載出去量作沙發
套,原告不從被告意思便遭被告口出威脅「叫人殺妳都
可以」之恐怖言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往經常發脾氣、摔擲物品及做
出恐嚇言行及暴力舉止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突然動
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
天花板吊燈,原告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
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云云,查
:
①國人移民加拿大,多是為子女之就學、教育考量,若
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移民,被告應亦無法強迫原告配合
為之,當時原告既為子女教育勉予同意陪同子女赴加
拿大就學照顧,自是原告為照顧子女之考量,如今事
過境遷,實難以此為「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
告意見」之事證。
②就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將餐
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
吊燈乙節,兩造之爭執原因、經過不明,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
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
被告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不同意將其名下加拿大不
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
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及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取得價金等情,均係依原告己
意為之,並無原告順從被告之情形;併參110年3月11
日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討論
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時,原告毫無畏懼之情,
堅持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至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參
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予原告訊息),且經播聽原
證2、原證20之錄音內容,於兩造爭執中,原告多次
打斷被告之講話,於原證20之錄音中,原告對被告不
假辭色,於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阻攔系爭○○土地之買賣
問題時,原告聲量更大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敢
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等
情狀(參原證20錄音檔),且系爭○○土地出售之爭執
,溝通未果後,最後仍係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
。基上各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
金錢控制原告等情,尚難採取。
⒌證人戊○○、丁○○雖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被告
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
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告當空氣不
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惟查
:
⑴證人戊○○、丁○○之證述,並無具體事實佐證,多為個人
空泛評斷之言詞,已難採取。況依證人戊○○證述(被告
訴代問:今日作證之前,有無先和對方律師討論證述內
容?)沒有。」「(被告訴代問:完全都沒有?還是只
是提到部分?)我媽媽大概有跟我講一下她整個狀況。
」等語,證人戊○○雖稱「但我沒有很認真聽。」,然證
人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評論,可徵並
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證述。且兩造就家庭、事業之分
工,原告主內照顧子女、家務,被告主外經營事業,提
供一家優渥之物質生活,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尤其
移民加拿大後,原告與戊○○、丁○○移居加拿大後,由原
告照顧戊○○、丁○○,被告與原告、戊○○、丁○○聚少離多
,原告與證人戊○○、丁○○感情親密;而戊○○、丁○○各自
成年並成家立業後,未與兩造同住,關於兩造之生活相
處,多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且原告既於證人戊○○到庭
作證前,告知證人戊○○關於作證之整個情況,可見證人
戊○○已受影響;而證人丁○○於113年初因遭被告解職,
因公司經營利益分配問題對被告深感怨懟;且參證人戊
○○、丁○○證述之內容,並無實據,可見多係附和原告之
說詞,已有偏頗之情。
⑵再者,證人戊○○、丁○○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
、被告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
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
範云云,並無實據,且參酌上述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之加拿大不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
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
並取得全部價金,及兩造11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
售之爭執過程、嗣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等件,並無
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
原告就範」之情事,證人戊○○、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11日事件後被告完全沒有關心原
告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查:
⑴110年3月11日事發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今天我同意妳的要求(解除法律上妳我的關係)…
最後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
為大家的衝突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
。明國祈諒」,又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訊息:「前夜本
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
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
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
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我
除了抱歉外願意接受法律上的制裁」,110年3月17日傳
送訊息謂:「希望我的神佛祖可以保佑妳的手瘀青趕快
痊癒…本次○○出售農田的事也是非常的不得已…今天我想
妳若沒辦法接受及幫忙的話也請妳盡快與仲介及履保公
司聯絡(賣不賣由妳決定了)妳要收回全部的錢也由妳決
定,只是妳要接對方人家的電話及告訴人家答案才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出售及價金乙節,已為退讓,並對造成原告手掌受傷
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完全沒有關心原告
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事件後,原告即離家別
居,為原告自承在卷,於兩造未共同居住之期間,被告
雖未足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參證人戊○○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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