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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