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萬元賠償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惟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因遭被告誣告而為請求,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一第9頁);然查就誣告
犯行部分,原告早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即表示不再就誣告部分
提告,有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33頁),而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就該20萬元請求部
分,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
而,本件原告就該20萬元請求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