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李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強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李維中及邱健銘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2人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