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89號
TPDM,113,附民,19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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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家澤
被 告 殷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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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