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32號
TNHM,94,上訴,632,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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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洪梅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8257號、93年
度偵字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1年間起,在台南 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丙○ ○並以其母蔡王素月所有之裕隆(即日產NISSAN)車牌號碼 N2─417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及二人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分別於92年6月27 日下午2時54分、同年7月19日中午12時26分,二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其等販毒之情節如附表編號1、4 所示。
二、丙○○個人又基於前犯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母丙○○蔡王 素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及以上開行動電門號00 00000000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分別於92年6月27日下午4時56 分、同年7月19日下午7時5分,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蔡博如,其販毒之情節如附表編號2、5所示。嗣為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 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 (一)証人甲○○偵 查、原審之證述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証人蔡博如偵 查、原審之證述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 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暨通訊監察書 (六)遠傳電話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七)煙毒尿液檢驗單、姓名對 照表 (八)通聯紀錄 (九)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 ( 十)證人甲○○、蔡博如指認被告丙○○之紀錄表 (十一) 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被告丙○○乙○○前居處之位置 圖 (十二)證人蕭桂蘭之證述 (十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 25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 ( 十四)車牌號碼N2─417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證據,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0、51、95、 97、9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偵查及 原審時,對於有無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證稱 : 並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丙○○合買毒品, 且僅一次而已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原審 卷一第124至127頁)。非與其警訊所言不符,且與被告丙○ ○於偵訊中供述:伊沒有與甲○○一起去買過毒品等語亦不 相合 (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而查證人甲○○ 於警訊之証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且警訊時對於記憶亦較 清晰,是本院認證人甲○○之警訊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証據,是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訊無証據能力,尚非可採。四、再證人蔡博如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有無向被告丙○○購買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證稱:係請丙○○幫其向綽號「三仔」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至 1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非與其警訊所言不符,且



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伊沒有幫蔡博如買過毒品等語亦不 相合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而查證人蔡博如 於警訊之証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且警訊時對於記憶亦較 清晰,是本院認證人蔡博如之警訊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証據,是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博如之警訊無証據能力,亦非可採。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甲○○、蔡博如, 有一部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與 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辯稱:伊並未販毒給甲○○及蔡博如,其二人均未向其購 買毒品,伊僅與甲○○一起合買一次,由伊至鹽水鎮「常旺 電動玩具店」,向綽號事「阿南」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再開 車到鑽石小吃部拿毒品給他而已;至於與蔡博如部分,係由 我們二人出資一半,由伊至上開玩具店,向綽號「三仔」, 合買一包安非他命後,再分半包給蔡博如等語。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見過證人甲○○、蔡博如,與被告丙○ ○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有施用安非他命,並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通訊監聽譯文之聲音並非其所 有,且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名稱 ,如何能認為係以電話買賣交易毒品,伊沒有接聽電話。另 証人甲○○及蔡博如之証詞反覆,顯有瑕疵,不足以証明其 犯罪,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1年間起至現在 ,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乙○○亦曾使用過前揭門 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二人之間以老公及老婆相稱等情,業 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70頁),且車牌 號碼N2─4173號黑色裕隆(即日產NISSAN)自用小客車, 係被告丙○○之其母蔡王素月所有,由被告丙○○作為交通 工具,為被告丙○○所供認,且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一份可按(見同偵卷第102頁),應堪信為真實。2、証人甲○○於警訊時証稱:共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毒品, 每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元,均在台南縣鹽水「 鑽石小吃部」完成交易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 (見警訊 關係人甲○○卷第3至5頁)。查証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証述在卷,而經核對監聽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2 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 (即乙○○ ,詳見後敘)說:「多少?」,甲○○即稱:「一樣二啦! 」;另於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說 :「有啊!有東西啊!」,甲○○說:「有東西昨天也沒有 給我回,要讓我死是不是?」,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 參照 (見警訊關係人甲○○卷第7至9頁)。足見証人甲○○ 警訊之陳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應堪採信。
3、至於証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改口稱並未向被告二 人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丙○○合買毒品,且僅一次而已云 云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7 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曾與證人甲○○合買毒 品(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嗣雖於原審審理中又 改口稱曾合買毒品,且僅合買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丙○○供詞反覆,且與証人甲 ○○之証詞不相吻合,故証人甲○○於偵、審中之証詞與被 告丙○○之供詞尚有出入,反觀甲○○於警訊之証述與通訊 監聽譯文一致,較具可信性。而證人甲○○之警訊陳述雖屬 傳聞証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 ,自得採為証據,亦在此一併敍明。
4、況查證人甲○○、被告丙○○對於所謂合買一次之時間,及 如何購買毒品等情,證人甲○○供證:係92年6月中旬、92 年6月的時候,開伊裕隆綠色車載被告丙○○一起去鹽水鎮 向一名綽號「阿南」男子買的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5頁、原 審卷一第124頁); 被告被告丙○○則供述:係92年7月19日 12時26分,伊與甲○○合買,由伊出面開車到鹽水鎮「常旺 電動玩具店」,向綽號事「阿南」購買安非他命,再開到鑽 石小吃部拿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亦相 互齟齬,益徵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乃事後迴護 之情,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此外,證 人甲○○於92年6、7月間確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 院於92年1月19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調 取之93年度毒偵字第29號偵查卷、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 卷可按。是本件證人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有向 被告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二千元無訛。5、另証人蔡博如於警訊時稱:有向丙○○購買毒品,每次購買 1000元或2000元,其中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曾打電話 向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僅先購買 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於布袋八區之加油站前交付;另於



同年7月19日19時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丙○○00 00000000號 (卷查應係0000000000號,見警訊筆錄証人蔡博 如卷第15頁)之行動電話,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由丙○ ○至其住處交付毒品,並交付2000元及之前所欠1000元,共 3000元予丙○○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 (見警訊筆錄証 人蔡博如卷第5至6頁)。
6、查証人蔡博如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38秒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博如說:「 二啦!」,丙○○說:「我回去再打給你…」;另於同年7 月19日19時5分59秒,證人蔡博如以其所有行電話話0000000 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說:「要多少? 」,蔡博如說:「二啦!連上次一千順便還你」,此有通訊 監聽譯文可資參照 (見警訊筆錄証人蔡博如卷第14至17頁) 。足見其警訊之陳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應堪採信。7、證人蔡博如偵查時亦具結供證:92年6月27日伊到布袋鎮的 中油加油站,僅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伊,92年7月19日拿 2000元之安非他命到伊家給,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給他30 00元,其中1000元是伊之前欠他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頁 );對於被告丙○○交付之時間、數量、地點,大致亦與警 訊相合。
8、至於證人蔡博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雖改口稱:係請丙○○幫其向綽號「三仔」之男 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至19頁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 曾幫蔡博如購買毒品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稱一起出錢買 (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本院卷100頁),足見其供詞反覆,且與証人蔡博如之証 詞不相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反觀證人蔡博如於警訊之 証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具有可信性。而證人蔡博如之警 訊陳述雖屬傳聞証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証據,亦在此予以敍 明。
9、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證人蔡博如向被告丙○○購買之 毒品,應係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證人蔡博如曾打電 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被 告丙○○僅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博如,毒品係於 布袋八區之加油站前交付;另於同年7月19日19時5分以行動 電話撥至被告丙○○0000000000號號之行動電話,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由丙○○至其住處交付毒品,證人蔡博如除 交付2000元外,另外交付之前所欠1000元,共3000元給被告



丙○○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此外,證人蔡博如於 92年2月至10月間,確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於 92年11月28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92年度毒 聲字第886號偵查卷可按;是被告丙○○有上開所示犯行, 亦堪認定。至蔡博如於警訊所言交易次數十次左右云云)見 同上證人蔡博如警卷筆錄);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委託被 告丙○○購買四、五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118頁);核與事證不符,且為公訴人起訴所不採,尚非可採 。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1、查證人甲○○以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0000000000 之女 (即乙○○)說:「多少?」,甲○○即稱:「一樣二 啦! 」;另於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 女說:「有啊!有東西啊!」,甲○○說:「有東西昨天也 沒有給我回,要讓我死是不是?」,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可資參照 (見警訊關係人甲○○卷第7至9頁)。雖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該等聲音為其聲音,然該 等通聯紀錄之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結果 認為:「送鑑定錄音帶疑為乙○○之女子聲音,經以聆聽比 對法 (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 (Visual )比對分析結 果,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5%,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 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 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故前揭通聯 紀錄之女聲,應足以認定係被告乙○○之聲音。是其辯稱非 其聲音云云,非可採取。
2、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與丙○○係男女朋友關 係,二人以老公老婆相稱,同居於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 ,丙○○並未與其他女子同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 朋友用過後給其與丙○○使用,原則上各人用各人之行動電 話,但於丙○○睡覺時,會幫丙○○接電話等情,有偵訊筆 錄可資參照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3頁),亦足見前開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誤。而觀諸監聽譯 文內容雖未明白直接提及毒品之名稱,惟間接事實如有合理 之依據,非不得推論直接事實,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觀乎前揭通聯紀錄之內容均提及 買賣某項物品,而該項物品係可供吸食,單位均以東西或二 等內容為買賣之標的,另參諸通聯紀錄之一方即証人甲○○ ,已証稱共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



金額為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以判斷監聽內容確係買 賣毒品無疑。
3、是上開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二次之毒品,係由證人 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電話欲購買毒品,由被告乙○○接聽後,嗣由被告丙○ ○於附表編號1、4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甲○○,足見被告乙 ○○有參與出賣毒品給證人甲○○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 人甲○○於偵查、原審中所言接電話女生叫什麼名字,伊不 知道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5頁),尚難採為 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敍明。
四、再查,被告二人既不承認其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 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甲○○、蔡博如 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臻明確外,尚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故被告二人出售毒品安非 他命,其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証人甲○○及蔡博如於警訊筆錄業已明確証述被告丙 ○○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 告二人有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及被 告丙○○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博如之行為等情, 足見證人甲○○及蔡博如之証述,應堪採信。又被告二人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証人甲○○交易毒 品安非他命,被告丙○○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博如交易 毒品安非他命,而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則涉及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節,故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堪認定。




六、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行論罪。而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証人 甲○○、蔡博如之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証人甲○○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又被告二人就證人甲○○販賣毒品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於附表編號 3之時間販賣毒品給證人蔡博如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一 併論及,尚有未洽。(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於附表編號2、3、5時間,有參與販賣毒品給證人 蔡博如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亦一併論及,亦有未合。( 三)被告丙○○販賣得僅為7千元,被告乙○○販賣得僅為4 千元,原審均認定為9千元,亦有可議 (四)附表編號2部分 ,僅證人蔡博如欲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 被告丙○○因數量不足,證人蔡博如僅向被告丙○○購得10 00元之安非他命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係證人蔡博如係 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証人蔡博如僅交付10 00元,尚欠被告丙○○1000元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施用毒 品不良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 仍不思正當工作,竟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 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前非,及二人分別販賣之 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二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000元、40 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 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向他人所購買,為其所有 雖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8頁),且為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明:係朋友用過後給伊與被告丙○○使 用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95頁反面),惟衡酌使用上開之行動 電話及門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九、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以被告乙○ ○對於附表編號2、3、5部分,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 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 非以 (0)0000000000 號有對外通聯往來。(二)証人蔡博如 於同年7月16日11時41分16秒,蔡博如說:「一就好了」, 丙○○說:「好啦」云云等為主要論據。經查:(一)、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 年5月15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 其監聽期間為9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92年6月 13日以後之92年7月16日對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監聽 譯文未有通訊監察書 (見警訊筆錄証人蔡博如卷第14至15 頁),屬違法監聽,不具証據能力等情。經查,該部分之 監聽確實並未有通訊監察書,故該部分之監聽顯屬違法監 聽,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証據,其有無証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再參 諸本條立法說明,可知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權 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方向進行,期能保 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 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 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 ,而應需要。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5 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 間自9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止, 有本院調取該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可資參照,嗣於期 間終止後仍繼續監聽,其程序雖屬違法,惟查其內容涉及 毒品買賣交易,按毒品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 會治安,故毒品交易,厥為法律嚴加禁止,故毒品交易顯 然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之公共利益顯 然優於被告隱私權之保障,故前揭違法監聽之通訊譯文應 仍具有証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 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
(三)、卷查證人蔡博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未供述曾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92年7月16日11時41分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雖於92年7月16日11時41分16 秒,證人蔡博如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證人蔡博如曾說:「 一就好了」,被告丙○○說:「好啦」等情;然上開證據 亦不能即證明該二人即已達實際交易完成之行為。至於92 年7月19日19時5分59 秒,證人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丙○○ 說:「要多少?」,證人蔡博如說:「二啦!連上次一千 順便還你」等情;就此證人警訊時曾供證:伊拿三千元給 被告丙○○,因先前還欠他一千元,所以當面拿三千元給 他等語(以上見警訊筆錄証人蔡博如卷第6、14、15頁); 偵查中證人蔡博如亦供證:92年7月19日,伊有給被告丙



○○三千元,其中一千元,是伊之前欠他的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20頁);然所謂「之前」係指何時,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是92年7月16日11時41分之時間,且所欠一千元 ,依証人蔡博如上開所言,究竟係返還之前積欠被告丙○ ○之借款一千元?抑係返還因其他因素所欠被告丙○○之 一千元?不一而足,被告丙○○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 尚難憑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蔡博如供證,即遽認被告丙○ ○涉有此次販賣毒品給証人蔡博如之犯行,被告丙○○此 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又證人蔡博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曾供證有於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即92年6月27日下午2時54分、9 2年7月16日11時41分、92年7月19日下午7時5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接聽後, 再由被告丙○○交伊毒品給證人蔡博如之情事,雖監聽譯 文內,有另年籍姓名不詳稱呼為「國良」之男子於92年5 月24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由被 告乙○○接聽, 「國良」說:「你那邊甘有茶葉?」, 乙○○說:「有咧!但是我現在不方便呢!」…,「國良 」說:「不然先拿一千」…,乙○○說:「就和以前一樣 啊!差不多啦!大同小異,差不了多少啦!…一就不用說 了,吃不到幾嘴就完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41頁),然 上開情事,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有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犯行。至於證人蔡博如於偵查中固曾供證:被告丙 ○○交給伊毒品時,被告乙○○有在車上云云 (見同上偵 卷第19頁); 然於原審時又供證: 好像見過被告乙○○, 不過沒有什麼印象,有在被告丙○○車上看過一個女子, 但不知道是不是乙○○,伊沒有親眼看過乙○○等語 (見 原審卷第119頁),其供證前後不一,有疵瑕可指,亦難憑 上開有疵瑕之供證,遽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又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乙○○販毒情節:
┌──┬──────┬────────┬──────┬─────────┐
│編號│約定販毒時間│ 約定販毒方式 │交易毒品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
├──┼──────┼────────┼──────┼─────────┤
│1  │92年6月27日 │甲○○以門號0933│台南縣鹽水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2時54分 │364587撥至門號09│「鑽石小吃部│命。      │
│  │。 │00000000,由陳蕾│」前。   │  │
│  │     │妃接聽後,轉告蔡│      │  │
│  │  │奇峰駕車前往交易│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2  │92年6月27日 │蔡博如以門號0928│布袋鎮鹽場之│蔡博如欲購買2000元│
│  │下午4時56分 │851385撥至門號09│加油站前。 │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  │。 │00000000,由蔡奇│      │數量不足,丙○○僅│
│  │     │峰接聽後,駕車前│      │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
│  │  │往交易地點販毒。│      │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2年7月16日 │蔡博如以門號0928│布袋鎮鹽場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上午11時41分│851385撥至門號09│加油站前。 │命,但蔡博如僅付10│
│  │。 │00000000(公訴人 │      │00元予丙○○,尚欠│
│  │     │誤繕為0000000000│      │1000元。    │




│  │  │) ,由丙○○接聽│      │  │
│  │      │後,駕車附載陳蕾│      │  │
│ │      │妃前往交易地點販│ │         │
│ │ │毒。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2年7月19 日│甲○○以門號0933│台南縣鹽水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中午12時26分│364587撥至門號09│「鑽石小吃部│命。      │
│  │。 │00000000,由陳蕾│」前。   │  │
│  │     │妃接聽後,轉告蔡│      │  │
│  │  │奇峰駕車前往交易│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5  │92年7月19日 │蔡博如以門號0928│布袋鎮○○路│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7時5分。│851385撥至門號09│25號蔡博如之│命,交付2000元,( │
│  │  │00000000,由蔡奇│住處。 │另尚有再交付之前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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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