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00號
TPDM,113,附民,10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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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佳純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間匯轉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筆至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2日轉匯5萬元共2筆,及於同年月
21日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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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