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飛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苗天蓉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學慶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簡悌豐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陳惟羚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胡信群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張登勝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飛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苗天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簡悌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惟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胡信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張登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
張登勝(下稱郭飛志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郭飛志等7人均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
、簡悌豐、陳惟羚等5人皆否認犯行,而被告胡信群、張登
勝等2人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飛志等7人所涉犯上開銀行法之
罪名,係法定刑達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後續有民事追償之風險,得預期
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