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28號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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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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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