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白惠足
陳淑敏
李季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白惠足。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陳淑敏。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李季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惠足、陳淑敏、李季芹(下分稱姓
名,合稱聲請人)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各有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亦無扣
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分別係聲
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審酌本案目前雖尚未宣判,然聲請人均非本案被告,起訴書
亦未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重文等人
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佐以檢察官就陳淑敏
、李季芹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表示無異議(金訴卷九第277
、311頁),就白惠足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檢察官雖表示
即將進入審理階段,扣押物為卷證之一部分,應暫緩發還等
語,然本案經審理程序後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於審理中並
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引用作為本案
相關之證據,尚難認此部分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