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
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
、115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75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9339、17934號、108年度偵字第3
848號、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
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
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與本人之必要
,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呂濠志(本院通緝中)委其持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與呂濠志再轉交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濠志及綽號「小K」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合成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以下說明均不包含前開附表暨
各編號不另為無罪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
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告訴
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小K」之指示,
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
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後,
交與甲○○,推由甲○○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
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
、47至57、附表二之四「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
後交與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甲○○領得款項交與「小K」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
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
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1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107年
度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追加起訴書為更正
擬刪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更正並
非以撤回起訴書所為撤回之意思,毋寧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29-13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133頁)均坦白承認,有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後交與
共犯呂濠志,再由呂濠志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置之詐欺犯罪已得特定,當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
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
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
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
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本案部分之被害人雖遭詐騙後如附表分數次匯款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由呂濠
志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就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一罪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
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關係:
被告、呂濠志及「小K」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併辦審理部分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卷內事證明確,且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應併與
審究。
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
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
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
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依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高職畢業、與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之前從事美容美髮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 7至57、附表二之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 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 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 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均不另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 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然被告係由呂濠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說明該等提款卡係被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或被告就該等提款卡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乙情 已然知情,是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 時26分、0時29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 時32分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 月1日19時、19時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 39分、17時55分、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 、18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 06年8月1日19時5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 時54分、21時1分、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
分、0時48分、1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 時23分、22時47分、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 3分、17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 31日0時4分、0時1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 7分、15時14分、1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106年7月19日0時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 30分、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5時50分、106年7月5日12時13分、15時5分、106年7月6 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1 7時46分、17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3分、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 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21時14分、22 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 、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21時17分、21時2 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19時31分、19時37 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 日16時15分、16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 16時52分、16時56分、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 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購買點數卡 ;附表二之三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 時38分、21時44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 32分、18時37分、18時46分、18時49分、106年7月22日(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1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 22分、19時44分、19時51分、20時4分、20時12分、20時23 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 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 時37分、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 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 31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 4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 9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嗣被告受呂濠志指示
而自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取領款項,因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提領等情,核與被害人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此部分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
⒈被告固坦認曾受呂濠志指示取領款項,然其亦陳稱:無法確 認哪些款項為我所提領,係因呂濠志正在玩遊戲,我才幫呂 濠志取領,取領完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還與呂濠志等語 ,核與呂濠志所陳:「小K」邀我擔任車手,並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我聯繫,我先向「小K」取提款卡,之後待其指示去 提領款項,我通常都在網咖玩等待「小K」通知,之所以有 些監視錄影畫面不是我,是因為我在玩遊戲會請甲○○幫我去 提領,提完款項就交給我,我再上繳與「小K」指示之人, 甲○○只是單純陪我去網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20、521頁)大致相符,是由呂濠志 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 平常是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小K」所指定之 人,則尚難認於同1日內同一張提款卡之取款,均可逕認係 由被告所提領而需負刑事責任。
⒉從而,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9日0時7分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 0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5日15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 26分、17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 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 9時1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6月30日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 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 月21日18時3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 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1 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 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金額」欄記載「提領早於匯款」 之部分),依本案事證,無法確認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 告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提領人不詳:
⒈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不同帳 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分層負責,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所匯入之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由不同車手所持有之情 形甚為常見,是亦無以被告擔任車手確實持特定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即遽認被害人所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 被告亦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⒉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時26分、0時29 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時32分購買點數 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9時 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39分、17時55分 、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18時9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5 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時54分、21時1分 、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分、0時48分、1 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47分 、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3分、17時30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 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31日0時4分、0時1 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7分、15時14分、1 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2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30分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15時50分、106年7月5日 12時13分、106年7月6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46分、17 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分、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1時5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9日21時14分、22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 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 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19時37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16 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16時56分、106 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 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受詐欺而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三編 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20時28分、20時 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時38分、21時44 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32分、18時46分、18時49分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22分、19時44分 、19時51分、20時4分、20時23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 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31
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9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9 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時間」 欄記載「提領人不詳」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證該等詐欺、洗錢犯嫌,與被告關聯,應為無罪之宣告 。
㈣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4、6、7、10至13;附表二之二編號1 、2;附表二之三編號3、4、9、13、16、27、44、48、49、 50、52、53、54;附表二之四編號1、2、5、7、8之部分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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