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晏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范振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裝設有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價
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統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范振偉發覺本案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晏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范振偉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如事實欄所示之
工作處所,在路口叫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本案行
動電話鎖住,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先回家,而後18、19時
許,告訴人來電與我聯繫,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給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
上。嗣後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部分送還告訴人等情,
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
,並有該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林森北路133
巷25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一群人共6人圍
坐在深色長方形桌臺周圍,正在聊天交談,桌上擺放數個玻
璃杯及物品。被告坐在該桌臺右下方後側的沙發椅上,有一
支手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右下方。
(二)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同時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移動到深色桌臺下方。接著將眼神看向本
案行動電話,置放到右方淺色桌臺左下方桌面上,即將右手
放開本案行動電話。
(三)影片時間00:00:28-00:05:01:
承上,被告收回右手後,本段期間內無再觸碰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未有移動。一群人持續交談互動,偶有
倒水、持杯飲用的動作。
(四)影片時間00:05:02-00:05:17:
1、一名女子從右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到被告座位右方。途中該
女子身體碰撞到淺色桌臺,導致本案行動電話向左方移動位
置,接著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到地上,清楚可見本案行動電話
螢幕。被告朝地上查看後,隨即抬頭看向左方同伴並交談,
該女子同時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並與左方同伴交談。
2、影片時間00:05:14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有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置於背後、雙腳舉起的動作,當該女子走離開、被告
將身體坐向前時,可見本案行動電話仍在地上。
(五)影片時間00:05:18-00:05:32:
1、被告將身體在沙發上坐正後,雙手置於身體前方,其中右手
交疊於左手下方,自影片時間00:05:19至00:05:22止,
可見右手在深色桌臺下方不斷移動,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2、影片時間00:05:23時,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舉起右手離
開深色桌臺下方。影片時間00:05:28時,被告再次坐姿身
體向後退,此時地上相同位置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5:29至00:05:31止,被告再次將右手伸
進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該右手,有移動物品的動作,某
物品明顯被移動。接著被告即伸回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
眼神看向左方同伴,持續進行交談互動。
(六)影片時間00:05:33-00:07:18:
1、被告維持坐姿,持續與同伴們交談互動,期間雙手未曾再次
伸入深色桌臺下方。
2、自影片時間00:05:58至00:06:02止,被告左手持某物朝
深色桌臺下方丟棄,接著坐姿身體微向後退、舉起左腳,眼
神看向地面,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6:22至00:06:32止,被告從座位上站起
身,未移動腳步,即又坐回沙發,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
案行動電話。
4、被告局部移動身體期間,地上相同位置未有發現本案行動電
話蹤跡。
5、自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09止,被告坐姿身體向後
退,期間左手有碰觸大腿左側的動作,未發現持物,地上亦
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7:19-00:07:55:
1、自影片時間00:07:19至00:07:28止,一名女子走到被告
右方,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接著被告坐姿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環抱雙腳,令該女子坐到被告與左方男子之間的空位
。該座位上未發現物品。
2、影片時間00:07:39時,被告右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
棄,雙手未伸進深色桌臺下方。
3、自影片時間00:07:41至00:07:47止,被告左方之男子身
體向前,並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當其取出右手時未見
持物。
(八)影片時間00:07:56-00:09:35:
1、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其座位上、地面上未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2、被告在畫面右方走動,期間再走回原座位旁站立並與同伴交
談,最後於影片時間00:08:46時走向畫面右邊離開。期間
均無他人觸碰被告原來座位下方區域。」,有本院113年3月
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至3
4、39至4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行動電話掉落
於地板即影片時間00:05:05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
間00:05:28止,僅被告右手在桌臺下方掉落處不斷移動,
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掉落處,且本案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該行
舉後即消失該畫面中,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而自本案行動電話原放置於被告工作處
所之桌上,該物顯非無主或遺失之物,然被告卻無端取走他
人之物,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於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前,被
告即伸手移動本案行動電話,並不時關注該物等情以觀,可
認被告行為時,欲將該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當我發現本案
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始知員工即綽號
「小安」之被告拿走本案行動電話,我便以臉書電話功能聯
繫我的臉書帳號,但本案行動電話關機,另聯繫被告臉書帳
號,他有接聽,我要他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來,後來是白牌
車司機送回店內,但原裝設之手機殼及sim卡均不見了,本
案行動電話還被重置,我所設定之密碼及其內資料也都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7頁)。
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內容尚為一致,
且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取走,因而脫
離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回家時,告訴人有聯繫我,要我歸還他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上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
時,有聯繫被告,要被告送回之一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0、
107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為
真實。是依上可知,被告自工作處所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
猶將之攜出帶回家,且於占有期間更重置本案行動電話,嗣
告訴人告以立即歸還時,始委請他人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其
工作處所,而所歸還之物又無原裝設之手機殼及其內sim卡
,可知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實已將該物視為己有之物
,依己意任意處分該物。由此益徵,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
時,顯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建
立其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欲,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離開工作處所,於路口等車時
,在地上撿拾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是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客觀事
實明顯齟齬,其所執該部分辯詞要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我本來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但先回
家,嗣告訴人聯絡後,即送還之,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以積極占有之行為,取得本案行
動電話,其後尚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出帶回家,並於持有該物
期間,重置本案行動電話,究其行為,與拾得他人之物而短
暫保管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殊難相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故入侵本案行動
電話之網路系統並重置之,而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之資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
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
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
得本案行動電話後,有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資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電磁紀錄係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之一,被
告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亦僅係就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予
以處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參照上開說明,
應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當然結果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行為
即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58
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參以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
竊部分之物(即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惟部
分(即手機殼及sim卡)未發還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本 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手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亦非 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