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2號
TPDM,113,訴,95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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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予某甲,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甲○○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帳戶A,旋由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轉交290萬元予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952卷【下稱訴卷】第60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A資訊予他人,
嗣於110年10月26日經甲○○匯入款項300萬元至帳戶A,旋經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295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
指示丙○○提領2萬元,其僅留下10萬元,餘款290萬元俱已轉
交予他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因「丁○○」於3至5年前曾陸續向我借款20萬元,我才提供
帳戶A讓他還錢時匯款,我領295萬元是為了轉交,除扣除10
萬元外都已交出去,那是「丁○○」還給我的錢,因他說他的
帳戶不能用,錢才匯到我的帳戶A,我沒有想過錢有問題云
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匯款至帳戶A未必
是因詐欺取財犯罪所致,又被告因過失誤信友人「丁○○」有
意還款20萬元,始提供帳戶A收取匯款,嗣經他人於110年10
月25日匯入150萬元(見113審訴1094卷第63頁,未據起訴)
、翌日再匯入300萬元後,被告兩度提領帳戶A款項並各自扣
除10萬元,將餘款均交予「丁○○」,是被告本案僅認識「丁
○○」,也僅有該人就始末之證述,始足以將被告定罪,本案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
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
(一)帳戶A係被告申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經甲○○匯入
3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
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各情,俱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1
0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29、33-39、85頁
),首堪認定。
(二)就帳戶A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3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前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聽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說,若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他們會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發給了我投資網站「Utrade」的網址https://utrdecom.vip/user/login及「VIPOR」的網址http://crm.vipkfx.com/讓我加入會員,說只要入金就會有人幫我代操股票,我陸續匯款共計1775萬888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帳戶一直換,其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我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用配偶名義金融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我有匯款單據,這些匯款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提問,但對方都教我匯款單不要備註敏感字眼,要向行員說錢是要買精品包、投資股票、外匯、金融等,一直到111年1月8日9時許無法出金之際,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要提起詐欺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人大致同一、匯款對象殊異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鑒於甲○○自述平時從事家管,於短時間內頻繁前往各銀行櫃檯辦理大額匯款,且匯往名義與銀行別殊異之金融帳戶,該等舉止顯有異常,核其所述內容,亦確為現今社會上盛行之詐欺集團金融投資話術及操作模式,參以甲○○因此提出詐欺告訴,勢必致令諸多帳戶提供者及相關款項提領者受刑事偵查、追訴,若所述非真,將招致諸多誣告等刑事責任而風險鉅大,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供述前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固爭執前情,惟其就帳戶A莫名於接續2日內匯入大額款項150萬、300萬元之原因,迄今仍說詞模糊(詳下述(四)部分),實難信採,其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稽。
(三)自帳戶A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於110年10月25
、26日2日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客觀情形,敘述如下:
  ⒈1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同月25至
26日連續有大額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50萬、300萬元。
  ⒉110年10月23日ATM跨行轉入1000元。
  ⒊110年10月25日頻繁ATM跨行轉入2000元及跨行提款2000元
再ATM跨行轉入100元為小額交易後,方於同日匯入第1筆
大額款項15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絕大部分之146萬元。
  ⒋110年10月25日頻繁跨行提款4000元、Google*Play簽帳消
費708元為小額交易。
  ⒌110年10月26日自行提款3萬元及現金存款1000元確認匯入
款項無礙,方於同日匯入第2筆大額款項300萬元,旋經被
告提領絕大部分之295萬元。
  是自帳戶A之前揭客觀交易紀錄,已足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提供帳戶A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前,頻繁操作帳戶A小
額存、提款及消費交易功能,藉此反覆測試行為確認帳戶未
經金融機關警示圈存或偵查機關監控,方謹慎提供帳戶A予
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且於確認300萬元入帳後,隨即遣由被
告親自領出現金,以確保詐欺成果取得,並避免當場人贓俱
獲之風險。故而,被告若真如其所辯未提供帳戶A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隨意使用,則自其親自頻繁操作前
揭極為異常之帳戶功能測試活動,已足徵其知悉帳戶A將用
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款項一情。又縱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實
際上係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隨意
使用而為前揭操作,則至遲應於授權他人利用並接獲通知帳
戶A有鉅款流入,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之
際,已預見可能參與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
(四)況查,被告所辯前詞實難信採,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初次供稱:我借款給從很小就認識的
「丁○○」大約20萬元,大約在3、5年前,於110年10月26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現金,這筆
錢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先提供帳戶A給他匯款,領出來之
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現在我手機掉了,聯繫不到他,請
傳喚丁○○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惟被告就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所述籠統,迄今未提供任何
其與丁○○間交誼長久、曾經貸款20萬元並經丁○○表示以前
揭方式取償之佐證。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距今
7至8年前(回推被告為32至33歲)在夜店認識「丁○○」,
出社會後認識的,平常一起夜店喝酒,就我所知他是幫人
家開車的司機,最後做FOOD PANDA機車外送員做送餐服務
,他跟我借車時還把我車子弄壞,丟著不管,最後也沒賠
我錢等語(見訴卷第59、66頁),業悖於其前於偵訊中供
稱兩人自小認識一情。復依其所述,其所認知之丁○○經濟
實力難謂寬裕,則何以會相信丁○○以正當權源於2日間連
續向他人取得高達150萬、300萬元之款項?丁○○斯時積欠
被告款項已久,何以授權債權人即被告領取遠高於債權額
之150萬元,且未還清款項僅交予被告10萬元?丁○○何以
相信被告不會逕取20萬元索償?其所述各節俱有違常情,
悖於其屢稱因與丁○○交誼深厚故不疑有他之背景情況,其
所描述交付款項人別及情狀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次為前揭辯解時,丁○○早已於1年多前即111年12
月29日起,因詐欺等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多案通緝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訴卷第29-43頁),而處於傳拘無著無從求證之
狀態。被告若真與其交誼深厚,理應業因聯繫無著或確有
聯繫方式而得悉其因案通緝多時,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自
己手機掉了才聯絡不上丁○○,請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一情
,亦與常情相違。復觀諸丁○○固有其人,亦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情節最早係自111年3月間起
,角色係擔任於犯罪結構組成最基礎、曝險率最高之提款
車手,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類型係取消錯誤之分期
付款設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
、687號判決(見訴卷第101-104頁)及相關起訴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
早於丁○○從事提款車手前長達數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話
術類型為投資平台入金亦不相同,且丁○○若真自被告取得
款項,相當於在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角色,與丁○○於嗣
後數個月遭查獲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階層
發展上亦有未合。
  ⒊末查,被告約於本案期間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尚且因介紹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樣使用會員制網路投資平臺詐術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112萬8000元之工具,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見偵卷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有頻繁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活動之異常情事,其就此等異常情節,僅辯係遭友人「丁○○」蒙蔽,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亦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可預見帳戶A
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猶決意依某甲之指示
臨櫃提款29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萬元,並指示
不知情之丙○○提領所餘2萬元,終保留其中10萬元並轉交其
中290萬元予某甲,自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確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至被告未曾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庸比較與自白
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告交付之帳戶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收取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直接、間接提領告訴人匯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某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與某甲間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丁○○」、「陳棫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陳棫城」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程式科技公司的同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2個月,那次幫他領約1、2萬元,當時因我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說他要用錢、幫他領個錢,我就順便幫他領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經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之丙○○,其面貌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相符(見偵卷第20頁,訴卷第45頁),且迄今未曾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49-50頁),參以其前揭提領現金之帳戶A既確係被告所申辦,所領金額非高,其所述因同住而依被告委託領款之情節,尚難謂悖於常理,鑒於本案並未查獲某甲或所謂之「丁○○」亦未取得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某甲外之他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與本案期間大致相仿,與某甲共同
以自己之帳戶A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失,因此取得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自述無能力賠償、並未
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10萬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前揭洗錢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 被告所保有,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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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