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
於上揭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因被告未能提出前開數額之
保證金,遂自該日起繼續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2月6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離字第2444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接受另案執行,則堪認原羈押原因已
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