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7號
TPDM,113,訴,897,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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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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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