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