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22號
TNHM,94,上訴,422,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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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
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兄弟關係,王淵龍則為甲○○之子。甲 ○○、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8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11地號 土地(面積共2,207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上開共有人於 民國81年6 月20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於81年11月13 日該筆土地先分割完成登記為3地號,即同牛埔子段237之11 地號(面積為57平方公尺)、237之60地號(面積為397平方 公尺)、237之61地號(面積為1,753平方公尺),土地共有 人並未變動,嗣於82年2 月24日共有人經過互相移轉始登記 為同牛埔子段237 之11地號土地屬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 所共有;同牛埔子段237 之60地號土地屬許賜一、許萬來、 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所共有;同牛埔子段237 之61 地 號土地則屬乙○○、甲○○王淵龍所共有。
二、乙○○、甲○○、丙○○、陳秀、王陳秋陳譽仁、張友 君等人於81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展公司),並推選乙○○為董事長,乙○○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352 巷39號丙○○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 司」開會時,並告知股東丙○○、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 人,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及倉庫使 用,當時甲○○雖未在場,惟其後經乙○○轉告亦獲悉此事 。嗣於81年8 月間,乙○○、甲○○兄弟2 人欲在上開雲林 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興建欣展公司之廠房, 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許賜一負責興建,同時為申請 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許賜一之介紹,而認 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世雄,由李世雄代為製圖,並 以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該 廠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為多人 共有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李世



雄告知甲○○及乙○○2 人,甲○○及乙○○兄弟遂委請同 為共有人之許賜一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 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81年9 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 意後,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 ○○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 人持甲○○王淵龍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蓋章同意。嗣甲○○與乙○○兄弟2 人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 仇,甲○○明知其本人及其子王淵龍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印文,係由李世雄交付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母王 寶蓮後,由其本人或其本人授權他人所蓋印,印文均屬真正 ,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以其名義具狀誣指乙○○偽造甲○○王淵龍之印文,以製 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實,而於86年3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為乙○○之罪嫌不足,乃於86年8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 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 行偵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再於87 年4月7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固係於92年9月1日起修 正施行,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甲○○、證人王陳秋 、王 福進、王福壽李世雄張友君、許萬來、許賜一、陳譽仁 、丙○○、林文雅王福從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同署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 以下分別稱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 案件)中,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已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訊 問並製作筆錄,該偵查筆錄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第5156號刑事判決要旨) 。且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 件中之偵查錄音帶,因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已依法銷燬,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19日雲 檢朝智字第03451 號函在卷可憑,自不得以事後依法銷燬偵



查錄音帶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述86年度偵字第 1444號、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偵查筆錄,本院 認為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93年10月18日審判時指稱 因該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之 偵查錄音帶已銷燬,該證人王陳秋 、丙○○、陳譽仁、張 友君、被告甲○○於該案件之偵查筆錄,不得援用作為證據 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部分:
  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與王淵 龍為父子關係,且與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 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同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 237之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共2,207平方公尺),該土 地先於81年11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分成同地段237 之11地 號(57平方公尺)、237之60地號(397平方公尺)、237之 61地號(1,753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進而於82年2月24日 該3 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完成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 被告曾以本人名義具狀指稱告訴人偽造其印文及王淵龍之印 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而此等事實復有 刑事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61地號及同段237 之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2年2月9日虎地普字第10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1頁至第6頁 、第40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93頁、第24頁至第28頁), 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與妻 子王陳秋 並未曾同意與告訴人、丙○○、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或加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當 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也不曾同意告訴人在該共有土地 上興建倉庫,而該土地上王淵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都是由王 淵龍自己處理,被告也不曾親自或囑附妻子王陳秋 或授權 他人,拿被告本人及王淵龍的印章,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用印蓋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 龍」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以其本身及其妻王陳秋 名義與告訴人等人 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參與欣展公司在雲林縣虎尾鎮興 建工廠之事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和被 告都是欣展公司的董事嗎?)我是董事長,但是我不知道 被告是不是董事」、「(問:你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 我以前的老闆丙○○信任我,要僱用我,本來我不同意, 我哥哥還邀我第三個弟弟看要不要公家(台語)」、「( 問:請王先生說明你是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有開過會嗎 ?)我們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問:你們開股東 會的時候有沒有議事錄?)丙○○的太太是會計。他們說 什麼我也不清楚。」;..「(問:你蓋倉庫是不是為了 要做為欣展公司的廠房?)是的」;「(問:欣展公司是  何人發起的?)丙○○和被告,而且還要邀三弟,我說不 要,我和被告公家一次,但是之後不合。之後我就不想要 和他們公家一間。最後是丙○○和被告一直邀我,我才同 意的」、「(問:後來為何你願意工廠你自己出錢去蓋? )本來大家要出錢,我說不用。大家有會議說要如何去做 ,我說工廠的錢我出,機械的錢你們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2頁、第83頁、第86頁背面)。已證稱被告為欣展公 司之發起人之一,且經股東會決議在虎尾蓋倉庫是供做欣 展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
(2)證人丙○○(即欣展公司董事)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 件偵查中證稱:欣展公司的董事長是乙○○,當初有開個 簡單的會,乙○○說要蓋房子當工廠用,順便堆放一些成 品,當時出席的人員有我和我太太陳秀、乙○○、陳譽仁張友君,至於甲○○夫妻我記憶中,好像沒有出席,之 後是要乙○○去轉告甲○○他們此事,出席的股東口頭上 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而證人張友君陳譽仁(即欣展公司 股東)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我們是小股東,大股東說好就 好,丙○○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證人丙○○、張友君、陳 譽仁另均證稱:當時乙○○是在4年前,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352巷39號丙○○所經營的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說要在虎尾鎮蓋工廠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 第49頁)。亦證述告訴人為欣展公司之董事長,並曾告知 股東,欣展公司將在虎尾鎮興建工廠,而由告訴人轉告被 告夫婦此計劃等情。
(3)證人王陳秋 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係證稱:我是 欣展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我不知道,事情我



都是交給我先生甲○○去處理,欣展公司蓋倉庫的事,起 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 資料上蓋印章,他告訴我欣展公司要在虎尾蓋工廠的時間 ,我忘記了,但是在要蓋工廠之前說的,但他沒有說工廠 要蓋在何筆土地上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49 頁至第50頁)。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證稱: 「(提示並朗讀)(問:你前在本署稱你丈夫要在虎尾建 工廠,叫你在其上蓋章?)是建公司」、「(問:工廠要 建之前有何人拿給你蓋章?)沒有」等語(見86年度偵續 字第33號案卷第46頁背面)。另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要開公司的事?)我只有聽過 他有說過,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請求提示86年 4月11日的偵訊筆錄)(問:你當初所說的話是否實在? 你有沒有說過要蓋公司的事?)他是有告訴我說要在大池 塘那邊要蓋工廠,不是在我們工廠那邊」;「(問:你在 檢察官那邊說欣展公司到底如何,你說起先你不知道,之 後說要在虎尾開公司,要你蓋印章?)我是有聽他說過, 但是我沒有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第 129頁、第131頁)。已實際承認其為欣展公司之股東,且 被告曾告知其有關欣展公司要在雲林縣虎尾鎮蓋工廠之事 情。
(4)證人許賜一(即負責搭建廠房之人兼共有人之一)於86年 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係證稱:本件工廠是我建的,要蓋 之前,乙○○與甲○○有協調過,然後我依乙○○的意思 建的,他對我說他們由台北要下來蓋工廠,大家股東合夥 ;蓋房子的前後、蓋好時,他二兄弟感情均很好,而且要 蓋時,他二兄弟均有回來看,並指示要蓋到那裡,且他們 2人均對我說他們2人均有合夥,台北公司也有合夥,當初 完全是他們2人均同意蓋房子,我才會替他們蓋,他們先 申請蓋20坪,後來再違章蓋80坪等語(見86年度偵續字第 33號案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 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蓋印章在同意書上 的時候,當時被告和乙○○是不是都從北部回來了?)他 們二人最後蓋章,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回來協調」;「(問 :工期多久?)分兩次蓋,第一次大約有一個月到二個月 」;「(問:你說工廠是你負責蓋的,當時何人找你蓋的 ?)我是先和乙○○接洽,看說要蓋多寬多長,之後有和 被告溝通建物的長寬」、「(問:你說要蓋工廠,址界是 被告兄弟均有指認?)是的,要如何蓋要他們兄弟和我談 妥」;「(問:蓋工廠的期間,被告甲○○有沒有去巡視



過?)有回來過,看一下興建工廠的現場,曾經回來,但 是很少」;「(問:你剛剛說在蓋的時候,被告甲○○也 有回去,你可以確定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蓋的時候?)第 一次的時候有回來看過」;「(問:為何沒有向被告請款 ?)因為所有的管(工廠內部)都是和乙○○說的,長寬 部分是他們兄弟二人去商量的,我有照他們的意思去蓋」 ;「(問:長寬為何是兩人商量的?)那是只有他們兄弟 二人住的地方只有那裡而已。其他人蓋章只是為了要幫他 們蓋房子所以蓋章」;「(問:被告第二次有沒有來?) 有回來看過工地」、「(問:你蓋的時候?)有,有回來 看過」、「(問:他這兩次回來看過,有沒有什麼指示? )沒有,因為那次我有一個印象,是普普的,他回來的時 候好像在要緊,好像是他兒子要當兵,他太太也有回來, 我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6頁背面) 。則依證人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曾對證人告知其與告訴人是 合夥開公司,並且被告實際參與該廠房興建的討論,亦知 悉該廠房是供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欣展公司所使用。(5)證人林文雅(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於86 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237之11號土地於81年11 月13日辦分割登記的事是我辦的,在81年11月13日辦妥分 割登記前,土地上就有工廠,我在受託辦理分割登記的過 程中,有碰到過甲○○,他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謄 本到我事務所給我,所以我看過他,在辦理分割登記過程 中,王福從兄弟有託他們母親在現場看,許賜一、乙○○ 、甲○○也有回來會同我看現場使用情形,至於測量當天 甲○○有無回來現場,我記不清楚,當時分割出237之61 號土地上有乙○○、甲○○他們的祖宅及工廠,當時乙○ ○、甲○○王淵龍尚未協議如何分割,故維持共有,而 我參觀該工廠時,乙○○、甲○○均說工廠是他們兄弟合 夥做生意用的(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廠在我還沒有辦 分割以前就蓋好了,甲○○有回來和我看過現場1次,乙 ○○也有和我看過1次,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分開去的,我 和甲○○去參觀工廠的時候,沒有問該工廠要做什麼用, 和乙○○去參觀時,他說是兄弟共有、新房子,但我不記 得甲○○有無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第 137頁)。亦證述曾聽聞過被告談及該工廠為被告與告訴 人合夥做生意使用。且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欣展公司毫無關 聯,則於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理應會將其本人及其子王 淵龍之應有部分一併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清楚,又何



須與告訴人仍保持共有狀態?
(6)證人李世雄(即代理申請廠房建造執照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和被告他們兄弟都不認識,是蓋房子的先 生許賜一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他們要蓋房子,叫我去, 有和他們見過面,我記得有1次去的時候,被告兄弟、許 賜一都有在場,當時他們蓋房子的時候,這房子已經結構 蓋好了再申請建照,所以那時候時間就是很快,本來是建 築的時候要申請建照後開工,但他們是已經開工了再補辦 手續;經許賜一介紹認識後,被告兄弟2人我都有見過面 ,也都有討論到蓋倉庫這件事,因為他們2人兄弟還有許 賜一也有在場,就是有這個印象,他們都當場,起造人是 要用誰的名義去申請,許賜一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要蓋工 廠,我問說要用誰的名義申請,他們兄弟協商後說要用乙 ○○的名字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背面、第98頁、 第101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亦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兄弟2人是透過許賜一的介紹而認識,且其兄 弟2人曾談及蓋倉庫一事及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執照 等事情。
(7)另被告於86年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曾稱:我知道他們(指 乙○○等人)要蓋房子,但不曉得他們要蓋在那筆土地上 ,當時我為了幫乙○○成立公司,而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 交給他,把我列為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並未出資,只是名 義之股東,我和我太太只是湊公司股東人頭而已等語(見 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50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 )。其後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在該次偵訊筆 錄中明明說你同意欣展空調在牛埔子段237之11地號蓋20 坪的廠房,有何意見?)我是同意欣展公司的廠房蓋在那 裡,不是同意告訴人乙○○在那裡蓋廠房」;「(提示86 年4月11日筆錄王陳秋 證詞)(問:你太太到庭證稱: 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 資料上蓋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跟我太太說,要蓋在23 7之1號不是要蓋在237之11號,我跟我太太講的是這樣子 」等語(見本案92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46頁)。則依被 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其妻王陳秋 係 欣展公司之股東,亦知悉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之事情。 又被告亦曾持有欣展公司於82年3月25日簽發之彰化銀行 土庫分行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提領取等情,亦有彰化銀 行土庫分行93年7月27日函並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況被告經營之銅泰企業社係在 上開廠房之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1之3號申請用



電等情,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一 紙、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86年4月18日(86)雲區 費收發字第86040380號函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 卷第23、94、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本來 是我使用的電,但卻被乙○○侵占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67頁), 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在上述共有 土地上蓋有廠房一事。
(8)綜合上述證人乙○○、丙○○、張友君陳譽仁王陳秋  、許賜一、林文雅李世雄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本身 並不否認其與其妻王陳秋 係欣展公司之股東、知悉欣展 公司在虎尾蓋廠房等情,足認被告確實際有參與欣展公司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之事務。
(9)至於證人王陳秋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不知道乙○○ 在81年時要合夥開公司的事,我也不是欣展公司的股東, 也不知道我先生是不是股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 面、第132頁),然此證述核與其於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 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不符,且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 案件之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為證人王陳秋 之配 偶,證人王陳秋 反為有利於該案被告乙○○(即本案告 訴人)之證述,足認證人王陳秋 於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 44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其於原審否認是欣 展公司股東及否認知悉乙○○於81年間要合夥開公司的事 等情,並不可採。
(二)證人李世雄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申辦建造 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到乙○○家拿的, 而他不在,是交代她母親拿給我的,我只是單純拿同意書 去申請執照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52頁背面 )。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筆跡 是我本人寫的,這筆地當時他們要蓋房子,他們是共有人 ,就是要蓋同意書;我在蓋章之前,有對甲○○、乙○○ 他們兄弟說,你們請出的這個謄本是共有地,所有權人要 蓋章,沒有蓋章就沒有辦法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 、卷㈡第96頁)。由證人李世雄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 7之1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所製作,可 予認定。
(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 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共有人許賜一聯絡各共有人 並徵得同意後所蓋用: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不是



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是我拿給共有人蓋章 的,當時許賜一打電話給我,說蓋倉庫要先有同意書,我 回答他說不可能,因為被告和王福進有爭吵,要他們蓋章 不可能,許賜一有說他會處理,我也有同意叫許賜一去處 理,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後來使用執照就出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7頁)。而證人許賜一於86 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先證稱:當時是乙○○和我聯絡 ,說要在該虎尾鎮○○○段237之11土地上蓋工廠,並請 我和其他共有人聯絡,我才和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他們聯絡此事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 51頁背面);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則證稱: 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四人均是我聯絡的,同 意書是建築師拿給我們蓋的,許萬來的章是他自己蓋的, 而同意書上的名字當時我蓋章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86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卷第38頁、第61頁背面),其先後證 述一致,且與證人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等人 於該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乙○○上述證詞相吻合。是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 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 係由證人許賜一出面聯繫,並徵得該等共有人之同意後所 蓋章,應可認定。
(2)至於證人許賜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拿這份同意 書去找王福進等其他共有人蓋章,我只有在蓋章的時候才 看到同意書,蓋完之後就拿給李世雄,都沒有拿這份同意 書找其他共有人,也不知道其他共有人的印章,是誰拿來 蓋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第90頁);另證人王 福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名字 、印章,不是我親蓋的,也不清楚上面的印章是否我的印 鑑,我不清楚是誰幫我蓋的,也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不 知道當初這份同意書聯絡的時候,是不是許賜一有找我母 親蓋,但是這份印章我確實沒有蓋,土地的印章我都是放 在虎尾我媽媽這邊,可以說虎尾的土地都是交給我母親處 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第234頁、第236頁) 。然證人許賜一與王福進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2 人在86年度偵字第1444號、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所 為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許賜一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及 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2案中,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均一致, 應不致於有誤聽或筆錄誤寫之情形發生;且上開偵查案件 訊問證人許賜一及王福進之時間為86年間,而原審詰問該 2位證人之時間則為93年間,顯以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時



間,距離事情發生時間(81年間)較為接近,依常理應係 86年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楚;又證人王福 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表示不清楚,及事隔很 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許賜一及王福進上開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是與事實較不相符,較不可採。(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龍」之 印文為何人所蓋印?
(1)證人王陳秋 於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雖曾證稱 因其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伊在資料上蓋印章 等語。然並未指明是在何種資料上蓋用何人之印章,且證 人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已改稱:之前說叫我 蓋章,是建公司,工廠要建之前,並沒有人拿給我蓋章等 語(見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卷第46頁背面),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把他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拿 給乙○○,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故尚 難僅憑證人上述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之證詞,遽 認被告已將其本身及王淵龍之印章交由證人王陳秋 在該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2)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 印文,被告及證人王淵龍固均否認為其本人所蓋印。而證 人許賜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第一 個蓋章的,我蓋的時候沒有其他人蓋章,上面被告及他兒 子的印章,是誰拿去蓋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6頁背面、第90頁背面)。
(3)但證人李世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本來是拿空白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乙○○他們母親,要他們蓋章,他們母 親說要我幫他們寫一寫,再拿給他們蓋章,我就先寫好, 然後拿給他母親,甲○○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最 後是他母親把同意書蓋好章交給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的下面有寫81年9月1日的日期是寫那些字的時候填上的, 是申請執照之前寫的,並不是後來補寫的,上面的印章則 是我拿給乙○○他母親給他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不 是我直接拿給他們蓋的,是乙○○他們母親交給他們蓋的 ,我是拿空白的同意書給他媽媽,後來再去拿的時候,上 面已經蓋好章,前後幾天我不知道,但不到一個月,那個 時候他們母親在那邊,當時他們兄弟沒有回來,許賜一也 是在忙,我知道被告家,我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媽媽,我拿 給他媽媽時是完全空白的,並沒有先拿給別人蓋過章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 0頁、本院卷㈡第95頁至 第98頁)。則依證人李世雄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交由被告之母親王寶蓮轉交給被告兄弟蓋章,待取 回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 文即均已蓋妥完成。
(4)證人王寶蓮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證人李世雄上開所述 由李世雄處取得已填妥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蓋完 甲○○王淵龍之印章後,再交予證人李世雄等情節,然 參酌證人許賜一及林文雅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81 年 間興建廠房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雲 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1號之祖宅處,被告平日是居住在 臺北縣住所,故有關在虎尾鎮土地之相關事務,應係委託 其母親王寶蓮轉知,後由被告處理為多,較符常情,而本 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 文為真正,其二人印章亦均為被告所保管(詳見後述), 並非為證人李世雄許賜一或乙○○等人所盜刻,此與證 人李世雄證稱其相隔幾日才前往取回同意書之情相符,且 證人李世雄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證人王寶蓮 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其2人之證詞亦以證人李世雄 較為客觀、中立,是以本院認為證人王寶蓮上述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否認,應較不可採。另參酌原審另案民事庭辦理 虎尾鎮○○○段237之6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於92年1 月27日法官前往現場勘測時,被告亦自承曾蓋同意書予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甲○○」及「王淵龍」之印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 其授權他人持甲○○王淵龍之印文所蓋印,即可認定。(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 係屬真正,且該2份印章應係由被告本人所保管:(1)經原審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及81年11月10日虎 地普字第129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2份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共有人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甲○○王福從王福壽王淵龍等人之印文是否相同, 經鑑定結果認該2份文件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2790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全部共有人印  章與該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之共有人印章為同一批印章,且該「甲○○」及「王淵 龍」之印章並非單純僅為了製作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特別刻製。
(2)證人林文雅於原審93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甲○ ○、乙○○、許賜一找我辦理土地分割的,82年2月9日及 81年11月10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填寫的,82年2 月



9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都是印鑑章,而81年11月10日那份 共有人的印章不是全部都印鑑章,除了王淵龍是由甲○○ 轉交給我外,其他都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土地分割的時 候雖然要印鑑章,但標示變更的時候則不用印鑑章,而甲 ○○、王淵龍的印章,在蓋章完之後,我拿給甲○○,他 有好幾次來我的事務所,那時候辦分割的時候有見過3 、 4次面,第1次見面是他拿印章、權狀到我事務所找我,但 是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我說印鑑證明他要自己去申請, 我不能代請,第2次是拿印鑑證明給我,也是到我的事務 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嗣於原審94年 1月10日審理時又證述:81年11月10日及82年2月9日兩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辦的,上面的印章都是當事人拿給 我的,並沒有我自己刻的或是別人委託我刻的,而在我辦 完之後都把印章還給他們了,王淵龍的印章是甲○○拿給 我的,甲○○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乙○○也是他本人拿給 我的,當時甲○○沒有住在家裡,甲○○和他兒子的印章 是從台北拿過來的,在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測量時我有去現 場,上面的印章是我拿給測量員蓋的,而在辦理分割這段 期間,印章都在我這邊,但不記得有沒有人先拿回去,81 年11月10日這件,當時我們先聲請複丈,地政人員派員測 量,測量好了之後,會送到登記股,我們再填申請書進去 ,當時甲○○王淵龍的印章是甲○○拿到我的代書事務 所的,第2次登記的時候要用印鑑章,甲○○是本人來的 ,拿他的印鑑章來換回他的印章,第1次登記的印章和權 狀是他本人拿來給我的,第2次的印鑑章也是他本人拿給 我的,但在81年11月10日前多久向共有人拿到印章,我不 記得,要看複丈申請書才知道,因為申請測量分割,一定 要向他們討印章,我是陸陸續續拿到共有人的印章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3)又本件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原複丈申請書係於81年10月7日遞狀,該土地分割複丈 地籍調查表之現場調查日期、製表日期則分別為81年10 月21日、81年11月6日,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月 19日94虎地二字第0221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 附卷可參,而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經以肉眼 詳閱,亦與該81年11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 印文相同,故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 王淵龍」印章應係於81年10月7日左右即已交付於證人林 文雅處,而此與證人李世雄證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 「甲○○」及「王淵龍」印章是於81年9月初蓋印,並無



矛盾、不符之處。且上開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必須同時附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戶 籍謄本,有該申請書第⑺欄附繳證件之記載可佐,而被告 及王淵龍之所有權狀應為其本人所保管,其戶籍謄本則是 81年6月29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有 該戶政事務所之印文在卷可憑,可見此戶籍謄本必係被告 本人所申請而與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證人林文雅,應可 認定。足見證人林文雅上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4)復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虎尾鎮○○○段第 23 7之11地號共有人於81年6月20日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 割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06頁、第107頁)相比對,發現 此2份文件上之共有人印文,除「許賜一」、「許萬來」 及「乙○○」之印文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包含「甲○○」 及「王淵龍」之印文則均相同。則被告自難諉稱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並非真正 。
(5)綜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甲○○」及「王淵 龍」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遭偽造,且該甲○○王淵龍 之印章應是由被告本人所保管,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之「甲○○」及「王淵龍」印文若非被告本人所蓋印,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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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