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
),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
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