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6號
TPDM,113,訴,596,2024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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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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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