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8號
TPDM,113,訴,54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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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第29315號、第296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0
5號、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玥晴(原名王怡萍)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
助於提升債信,更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
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志弘貸款顧問
」、「顏永華」、「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由王玥晴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顏永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內
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內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位內所示之金額至王玥晴所有之前
開帳戶,隨後王玥晴再依照「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該欄位內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給「顏永華」所指定之「李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玥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院77卷】一第33
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77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77卷一
第33頁、院77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⑵又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
,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
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更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改
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且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審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3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77386號分別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1吳英蘭部分
、附表一編號2劉美燕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順利申辦貸款,竟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產受損,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其於本案後已與吳
英蘭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77卷二第110頁)、其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密,復考量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 與「李唯」,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我依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並未拿到任 何的錢,也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1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三、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他人將其個人身分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國民 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正面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思 慧佯稱:欲販售冰箱,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云云,並傳送被告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吳思慧, 致告訴人吳思慧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9時59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龐懿梅(所涉詐欺罪嫌,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 案為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其所為而造成金流斷點, 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 其罪數,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吳思慧與本案論 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且告訴人吳思慧遭詐騙之 方式、其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帳戶亦與被告本案情節(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全然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 不同犯罪事實,難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英蘭(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佯裝為吳英蘭之女撥打電話給吳英蘭,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吳英蘭借款,致吳英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吳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吳英蘭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 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4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美燕(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佯裝為劉美燕之子撥打電話給劉美燕,以網購急需貨款為由,向劉美燕借款,致劉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劉美燕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富美(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為黃文鴻撥打電話給陳富美,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陳富美借款,致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陳富美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2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3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4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2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9萬8,000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此筆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全部領出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商店和西店(臺北市○○區○鄉里○○○路○段00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正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6,000元 3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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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