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8號
TPDM,113,訴,49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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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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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