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09號
TPDM,113,訴,15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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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仲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黃」、「全」、「高進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被害人許進富高銘駿、嚴
麗紗(原名嚴姵蓁)、龍雨廷、李淑華連國在、殷志、陳
慶弘、曾臣鋒、張怡玫宋珮瑜、翁林駒兆、徐喜玲林郁
琦(下稱許進富等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進富等14人
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依「
小黃」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3
0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能113偵32632字
第1139127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15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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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