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63號
TPDM,113,訴,126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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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中文姓名:方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HONG CHENG LONG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mwo7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地址之人(下稱「mwo71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周雅萱」、官方帳號「宜泰
營業員N01」(下均逕稱暱稱)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HONG CHENG LONG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HONG CHENG LONG、「mwo71
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中旬,在FB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虛偽投資訊息,胡志龍因在FB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先後將「周
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
業員N01」乃以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
胡志龍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
資款交付公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
示,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
候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周雅萱」復向胡志龍佯稱:因申購股
票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責
任云云,胡志龍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3年9月
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G
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欲向胡志龍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HO
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
未經具結之證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胡志龍於警
詢之指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HONG CHENG LONG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wo7104」之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
入境我國,欲向告訴人胡志龍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我在FB上看到保險公司徵人廣告,因而應徵,我當時認
知我是要為公司收取保險費,遭警查獲後才知是詐騙,我也
是遭到FB廣告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
  告訴人因在FB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在FB上刊
登之虛偽投資廣告,因而先後將「周雅萱」、「宜泰營業員
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乃以撥打
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
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公
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示,於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候
依指示收取款項,「周雅萱」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購股票
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
責任云云,告訴人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
3年9月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
G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
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逮捕HO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
、31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5、99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
1、59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1、143、14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宜泰營
業員N01」、「周雅萱」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
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已供承自馬
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即係為依「mwo7104」之指示收取款項
,且有依「mwo7104」之指示,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護照
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等節。
 ⒉參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自述
馬來西亞籍華裔,能聽、說、讀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0、61頁),則被告所領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
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稱、職稱
,有卷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參,被告所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存款憑證」等語,亦有卷
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考,足見被告所領取之工作證上所載公
司均非保險公司,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所欲交付之收款證
明所載款項名目亦非收取保險費,被告既通曉中文,至遲於
領取此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時即可知悉顯與保險公司
、收取保險費無關。
 ⒊被告雖辯稱收款係因應徵保險公司而執行收取保險費之工作
云云。然被告所述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收取保險費所需支出
負擔被告交通、住宿、薪資等費用之成本,既與被告欲收取
之保險費金額顯不相當,前述被告須提前交出行動電話及護
照而使用工作機之情節,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當面收取保險
費之常情相悖,遑論何以須特地派遣被告跨國收取保險費,
更背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之實務,加以被告於前述警詢、偵
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所應徵之公
司名稱、薪水計算方式,衡以被告自述先行墊付交通、住宿
費用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之情,均與求職、應徵外國正
當工作之情有別,均徵被告上開所辯求職、收取保險費云云
,顯屬虛構。
 ⒋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當係知悉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從而,方依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
我國,並依「mwo7104」之指示,且毫不猶豫地便交出行動
電話及護照,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
機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而
遭檢、警查緝,復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虛偽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用以取信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參酌被告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跨國跨境之詐欺取財行為,除有
負責與被告聯繫之「mwo7104」,尚有人負責領取被告交出
之行動電話及護照,亦有人須負責收取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更須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凡此顯非被告及與
被告聯繫之「mwo7104」二人即可完成者,被告對於共同著
手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非僅被告、「mwo710
4」二人而有三人以上,亦當有所認識,加以被告自承係經
由網路上與「mwo7104」結識,且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見
面,亦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因
而使告訴人接受詐欺訊息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且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此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遭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云
云,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依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
參以前述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宜泰營業員N01」、「周雅萱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為3人以上跨國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既自承係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於本院審判中
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原要求須做滿30日,後被告表示先做2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加以依前述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工作證均為不同公司名稱
,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已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被告主觀
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求
職云云,顯係飾詞,業如前述,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雖未記載「宜泰營業員N01」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惟已載明「mwo7104」、「周雅萱」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卻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
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起
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然被告所為,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在馬來西亞與母、姊、兄同住,月收入約
馬來幣2千至2千5百元,與兄須共同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始入境我 國,實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記載與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之不同公司名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予 被告者,當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方文成」、「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文字。 3.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務部」、「外派經理」之文字。 4.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派員」、「外務部」之文字。 5. 虛偽存款憑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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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